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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中国政府网
2009年09月30日10:41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收支统计

  申报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法规草案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人民银行报送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10月2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s://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jsz@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以下简称《申报办法》)于1995年8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9月1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第2号令发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形势发展需要,人民银行报请国务院修订《申报办法》,并建议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条例》(以下简称《申报条例》)。说明如下:

  一、《申报条例》修订的背景

  《申报办法》的颁布实施,为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提高了我国国际收支统计体系的国际化程度,是我国完善宏观经济统计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国际收支统计体系发展的新起点。但是,随着国际收支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以适应国际收支统计实践发展的需要。

  一是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国际收支统计的法律保障。近年来,国际收支交易规模迅速扩大,2008年我国国际收支交易总规模为4.5万亿美元,与同期GDP之比为105%。其中,间接申报跨境流动资金已达3088万笔,金额3.2万亿美元,其笔数和规模较10年前分别扩大了8倍和10倍,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进一步加深,经济对外依存度继续提高,国际经济对我国的影响加大。国际收支统计为国民经济四大统计账户之一,是唯一的外部统计账户,综合反映了一国的对外经济状况,是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的重要依据。《申报办法》是国际收支统计最为重要的法律基础,对其进行修订并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有利于确立其作为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强化国际收支工作的重要性和独立性,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申报意识。

  二是有利于进一步增强跨境资金流动统计监测预警的能力。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是跨境资金流动监测预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跨境资金流动监测手段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当前国际收支运行不确定因素增多,加强和改进国际收支统计工作尤为迫切和必要。此外,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发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的作用日益得到外汇管理及其他管理部门的重视,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更好地满足对外开放过程中防范国际收支风险的需要。

  三是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国际收支统计体系。《申报办法》于1995年发布,迄今已有10余年。近年来,国际收支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交易内容、交易类型、交易方式日益多样化,跨境证券投资、金融衍生交易等新产品,以及电子银行、银行卡等新业务不断涌现,国际收支统计监测和分析预警对数据的及时性和完整性要求不断提高,《申报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国际收支形势。此外,为更好地应对世界经济出现的诸多新变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已于2008年12月发布《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在统计原则、经常项目、资本与金融项目等方面均有多处修订,进一步提高了数据的国际可比性,强调了国际投资头寸统计和存量数据的地位。上述变化对我国国际收支统计数据和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我们大力发展符合国际标准的国际收支统计体系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二、《申报条例》修订的原则和内容

  《申报条例》遵循的原则:一是增强申报主体的申报意识,进一步提高国际收支数据的时效性;二是适应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发展需要,厘清和完善国际收支统计制度框架;三是提供多种申报途径,便利申报主体及时申报;四是依法合规使用国际收支统计数据,更好地发挥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的作用。

  按照上述原则,对《申报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新增6条,删除2条,修改19条,合并2条,全篇共计23条,并根据一般行政法规的体例更名为《申报条例》,同时为便于理解和掌握,参照通行做法将其分为6章。修订的主要内容是:

  (一) 强化申报义务,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1996年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以来,对外付款的交易主体在办理付款业务的同时进行申报,而涉外收入的交易主体则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5个工作日)申报。从实际情况来看,对外付款申报情况较好,但涉外收入逾期申报情况较为突出。为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及时性,强化及时申报的义务,拟在《申报条例》第八条中进一步强调申报的时效性,即“居民和非居民在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时限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同时该条也为未来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统计数据需求灵活调整申报时限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完善统计制度,健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体系

  一是在加强流量统计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存量统计。《申报办法》在界定国际收支统计范围时仅提及了中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经济交易(流量),未提及金融资产负债存量情况。实际上,外汇局从2003年开始试编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并于2006年5月25日首次公布。为与《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保持一致,同时加强国际投资头寸统计,拟在《申报条例》中明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范围包括“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同时,第三章“直接申报”部分也进一步强化了国际收支存量统计的有关要求。

  二是完善汇兑业务统计申报制度。目前,对现钞、旅行支票和银行卡项下的与人员进出境有关的本外币兑换行为,采用了由金融机构及其代兑点进行汇兑业务统计申报的方式。但是,由于“与人员进出国境相联系”这一标准较难判断,客户携钞或兑换后存入账户后再进行兑换或提取的,无法判断来源而不再进行汇兑业务统计申报。因此,《申报条例》拟对相关业务进行分项统计,具体条款修改为“银行卡、外币现钞、旅行支票项下的涉外收支交易”。

  三是为国际收支统计的精细化预留空间。近年来,电子银行业务得到较快发展,由此对传统的国际收支统计纸质申报带来挑战。鉴于此,《申报条例》规定,“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应当满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要求”,以利于后续调整工作的开展。为适应国际收支形势的发展和国际收支申报新业务的开展,并使《申报条例》保持稳定性和长期性,还增加了“其他发生国际收支交易和拥有对外资产负债的机构和个人,外汇管理机关有权要求其申报相应情况,并报送相关报表、资料和信息”这一兜底条款。此外,为提高国际收支统计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拟建立运输、保险、旅游等多项抽样调查统计制度,为此《申报条例》保留了抽样调查的规定,并在第五条进一步强调了调查对象配合抽样调查的义务。

  (三)提供多种手段和服务,便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开展

  一是为促进统计申报便利化,减轻报送主体负担,《申报条例》第四条增加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为未来拓展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途径提供政策支持。目前推广过程中的新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已经为机构申报主体提供了收入网上申报的功能。同时,新增了第六条“外汇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和手段为居民和非居民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提供便利”的规定,以体现未来会采取便利申报主体、简化申报方式的手段。二是外汇局于2004年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印制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65号),将银行的业务凭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及核销单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统一,因此拟在《申报条例》中增加一条,规定“金融机构应按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制作、使用涉外收付相关单证”。三是为进一步强化统计服务,提高数据透明度,《申报条例》规定“外汇管理机关依法提供统计服务,公布相关统计结果”。

  (四)明确法律责任,强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意识

  一是由于部门职能调整,经营本外币业务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颁发,外汇局不再另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因此,《申报条例》删除了《申报办法》第十八条中“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规定。二是细化处罚标准,强化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申报办法》未对罚款数额进行界定,而在《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中明确罚款幅度为“对金融机构为5-30万;对机构和个人为单笔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3%,最高不超过3万元”。2008年新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申报条例》与新《外汇管理条例》相衔接,规定了对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处罚,对机构的罚款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三是为进一步强化申报意识,增加了对金融机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和其他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即“对于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外汇管理机关区别不同情形按照前款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的处罚”,以明确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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