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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法规要遵循限权的思路(图)

来源:法制日报
2009年10月16日08:45
  据10月15日《环球时报》报道,近日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规定负面记录保留期最长为7年,这成为条例的一大亮点。据了解,目前包括电信用户缴费信息、居民水电煤气等缴费信息,都在逐步地被纳入到征信信息当中。

  征信法规要遵循限权的思路

杨涛

  媒体在报道这则消息时,是欢呼有关征信机构在开展信用采集和披露终于有法可依,终于可以得到法律的赋权,终于有法律的尚方宝剑作为征信活动的后盾了。然而,事实上,尽管我国之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有关国家机关陆续在开展征信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一个良好的诚信氛围。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的“行贿人黑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的“被执行人黑名单”、央行开展的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等等。有资料显示,截至去年年底,央行征信中心收录企业及其他组织1447万户,收录自然人6.4亿人,其中有信贷记录的1.4亿人。所以说,公权力从来不缺乏主动性,尽管有些时候缺少法律的依据。

  这些年有关国家机关在开展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披露等活动中,应该注意的是,对于公民隐私权和其他权利的侵犯的可能性。比如,“行贿人黑名单”到底应当将哪些人列入这个“黑名单”存在争议,再比如银行开展的征信系统黑名单也存在争议,律师董正伟就质疑:人民银行现有个人信用信息记录的缺陷会导致消费者权益无法保障,比如电话交费信息。因为,“有的民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了电话欠费问题。但银行两三年以后才想起催款,电话费还没有滞纳金多。”他还认为,“信用系统的建设,从立法,到实施都必须公正,体现社会性和公共参与性。而现在的情形是,很多公众被银行或者电信企业、社保机构单方面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所以,授予有关征信机构以征信的权力,让征信活动师出有名,以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固然重要,但警惕征信机构滥用征信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同样重要。因为征集信用信息的机构从事征信业务活动是为了社会更诚信,公民更能自觉遵守法律和社会秩序,如果征集信用信息的机构在从事征信业务活动中,又肆意地侵犯公民权利,将公民的隐私泄露,那么,这种其自身的公信就会受到质疑,这不但不能让社会更加诚信,反而使得社会诚信问题雪上加霜,因为政府公信丧失是社会最大的诚信流失,在“民以吏为师”的社会中,直接影响到公民遵守诚信。因此,《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首先应当是一部限权的法规。

  值得欣喜的是,这部意见稿在限权方面也作了不少努力。例如,在规范征信的对象上,意见稿专设一章,规定了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征信机构不得收集信息主体的民族、家庭出身、身体形态、疾病和病史、收入数额、存款、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个人信息;对于征信信息的管理上,规定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息主体或征信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在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上,规定个人每年有一次免费获取其信用报告的权利,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等等。当然,仅仅有这些还是远远不够的,我希望意见稿在修改中,要遵循限权法的思路,在为征信机构授权的同时,也要特别防范权力对于权利的侵犯,不要在为增强公民诚信努力的同时丧失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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