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指雇主才能有效防范保安违法
来源:
法制日报
2009年10月21日07:37
法眼观察
杨涛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564号国务院令,公布《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保安员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开宗名义,表明“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因此,规范保安公司与保安员的行为,是《条例》的宗旨。
规范保安的行为确实非常有必要。长期以来,保安市场的不规范,保安员的鱼龙混杂,滋生了大量了社会问题。有的是保安员具有劣迹,混入保安队伍现出原形:有的是保安员充当雇主的打手,频频制造暴力事件。
所以,此次《条例》针对这些现象重点进行了规范:首先明确了保安员必须要有资格,规定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3次以上行政拘留、被刑事处罚,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或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等的人员,不得担任保安员,规定了保安员不得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等行为。这些规范将有利于防范保安员违法犯罪的行为。
不过,相对于招收保安的单位即雇主而言,保安公司和保安员都只是雇员,除了一些保安员自身的素质引发的违法犯罪外,实际上,在大多数保安违法犯罪事件中,保安往往都是受雇佣单位负责人的指使或纵容,都是为了维护雇佣单位的利益。因此,只有抓住保安雇佣单位的监管,才能抓住防范保安违法的关键。
相对于《条例》的草案而言,此次正式颁布的《条例》在防范雇佣单位违法使用保安上也有所着墨,比如《条例》规定,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让雇佣保安的单位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限制,有利于减少保安的违法犯罪行为。
但是,《条例》在对保安公司和保安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对于防范雇佣单位违法指使保安员进行违法行为还远远不够。比如保安员之所以会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等行为,其实大多数是雇佣单位所指使和纵容。出现这种情形,对指使和纵容的负责人和单位该如何处罚呢?再有,《条例》虽然规定“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但对于雇佣单位来说,它仍然可以找到相应的借口来解除合同,因此,出现雇佣单位进行违法指令的,特别是因为保安员不服从违法指令而被解除合同的,雇佣单位本身就应当受到处罚,而有关保安公司和行业协会应当为坚持原则的保安员另行安排工作。
可以说,相对于以往保安行业无法可依的状况,《条例》在规范保安行业上大大前进了一步,但我们仍然希望,立法者能正视现有的不足,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部法规,更加有效周全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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