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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购物遭精神病人砍伤 受害人获赔11万余元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09年10月28日19:06
  中新网上海十月二十八日电 (记者陈静)蒋先生在上海第一食品商店购物时被精神病患者张某砍伤,他认为第一食品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便将张某与第一食品公司告上法庭,记者今日获悉,上海黄浦区法院新近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张某赔偿蒋先生人民币八万余元,准许第一食品公司自愿补偿张先生三万元。

  去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张某进入第一食品公司的商店内。他手拎着一只马夹袋,袋内放着一把菜刀。营业员立即打电话报告保安。保安上前询问时,张某拔刀相向。其他保安及工作人员纷纷尾追。在逃窜过程中,张某接连用刀砍伤店内购物的顾客蒋先生等人。最后,在众人的共同配合下,张某被制服。事后查明,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

  据了解,伤者中的蒋先生因刀伤致左手食指末节离断及头皮部、左手中指皮肤软组织裂创,其左手食指末节缺失。后蒋先生将第一食品公司和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一起告上法院。蒋先生要求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费、律师费等共九万余元,要求第一食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蒋先生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在法庭上,第一食品公司称,原告蒋先生的伤是由被告张某的行为造成的。当时公司发现张某行为异常后,就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制止。公司保安不顾个人安危围捕张某,一保安还为此受伤。在警察赶到时公司保安已将张某制服。事后,公司将蒋先生送往医院,并为其支付了二千三百元左右的医疗费。因此,第一食品公司认为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蒋先生的伤情,出于对其的同情,公司自愿补偿其3万元。

  而精神病患者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寄交的答辩书上认为,张某并未对蒋先生实施过伤害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蒋先生的损害后果是由张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故张某应对原告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张父,明知自己儿子患有精神病,还不予以监管,故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第一食品商店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蒋先生八万四千余元。若其无财产,赔偿费由法定代理人,即法定监护人张父支付;若张某有财产,赔偿费从其财产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张父支付五成。对第一食品公司自愿向受害人蒋先生补偿三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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