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现首例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起诉网络盗号案 检察官披露以新罪名起诉“黑客”内幕
来源:
法制日报
2009年10月29日08:53
品案
为了谋取个人经济利益,一名“黑客”利用木马程序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数据进行倒卖,获利近20万元,却给他人造成33万元损失。
近日,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黑客”陶锋依法提起公诉。这也是自今年10月16日“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公布施行以来,浙江省检察机关首例以此罪名起诉“黑客”犯罪的案件。
据起诉书指控,今年2月以来,云和县的陶锋向网民“铁血”购得一套针对“通吃”游戏的木马程序并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先后获取了数百个“通吃”游戏玩家的用户账号、密码等信息并伺机进行操控。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陶锋在自己的住处上网,通过传播盗号木马获取到网民张某在“通吃”游戏中的用户名及密码等信息。随后,陶锋利用对方下线的机会,冒用张某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通吃”游戏系统,将张某名下账号内的约60亿“扎啤”(游戏道具)以故意输掉的方式变卖给买家方某,从中牟利人民币18.98万元,造成张某重大经济损失。经鉴定,张某游戏账户内的60亿“扎啤”价值人民币33万元。
近日,记者走进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与此案的承办检察官面对面,了解到了首例以新罪名起诉“黑客”案台前幕后的故事。
记者:在“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前,针对此类案件是如何操作的?
办案检察官:对于网游盗号类案件,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少数的办案人员认为虚拟游戏道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物,无法以犯罪来认定;更多的办案者则倾向于认定为犯罪,其中又主要以两种罪名来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一是盗窃罪,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无论是哪个罪名都不能准确概括网游盗号行为的特征,以这两个罪名对该种行为进行处理,主要是因为网游盗号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的客观存在,因而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自主地扩大了对刑法条文内涵的理解,对这种行为加以规制。
记者:我们了解到,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出台之前,认为虚拟物可认定为盗窃对象的观点存在已久,并形成过相关判例。
办案检察官:这一观点之所以存在并形成判例,与现实中对网游盗号行为进行追究缺乏准确适用的法律依据息息相关。而事实上,虚拟物与普通意义上的财产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的,将其作为盗窃罪的对象有许多在法理上解释不通的地方。
一方面,游戏中的虚拟物具有极强的依赖性,完全依赖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虚拟环境,不可能脱离该环境独立存在,因而缺乏物的一般性质要求。同时,这些虚拟物处于游戏运营商的直接控制和支配之下,其价值可随意变动。
另一方面,几乎所有的网络游戏用户协议中都有被玩家称为“霸王条款”的内容,即游戏账号和账号中的人物、道具、装备等都属于运营商所有。虽然这种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争议不断,但这点可以反映出一个问题,那就是玩家玩游戏的过程实质上具有享受网游服务的性质,玩家的花费是为了享受到更好、更愉悦的游戏服务,而不是为了将金钱转化为游戏道具。因而这些游戏道具虽然是由玩家花金钱或时间精力取得,但难以直接将其等同于现实中的财物。基于此也有人认为它是一种因服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
而就游戏道具的实质来说,其在网络游戏系统这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表现出来的就是数据,是以0和1两种代码标识的电磁记录,无非是这种数据在游戏中给人带来了财产性的感受。但无论这种数据通过何种形式体现一定的价值,都不能改变其“虚拟”的特性。
记者:就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言,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哪里?
办案检察官:两项罪名的行为特征存在一致的部分,即秘密取得,盗窃行为具有隐蔽性,后罪的客观行为中也涵盖了秘密侵入并获取数据的秘密取得手段。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行为的对象,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对象是数据。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陶锋的客观行为与盗窃罪的表现非常类似,那么本案究竟应当属于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办案时,确实引起了我们的慎重思考。
记者:那么,网游道具究竟是财物还是数据,是否就成为了“网游盗号”此类案件定性的关键?
办案检察官:可以这么说。
记者:从2007年《梦幻西游》浙江丽水盗号集团案3名主犯被云和县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刑事判决,到2009年山东淄博《梦幻西游》虚拟财产被盗案首次以“盗窃罪”判决,可以看出,虽然虚拟财产至今也没有被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却在对虚拟财产这种财产利益进行着一次又一次“身体力行”的保护。
办案检察官:确实如此,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论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盗窃罪”对网络盗号行为进行追究,都面临着取证上的困难或证据证明力的排他性问题。
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盗窃罪必然要求取得被害人的陈述,但在网游中被盗玩家大多不会报警,所以在“黑客”被查获时虽然能够从电子证物中取得大量盗号的信息,但无法一一查证核实。实践中也有过盗号上万个,提供被盗情况的玩家不足两位数的情况,并且玩家提供的被盗情况还不具体。在这种情况下,如以盗窃来认定,可能无法完全概括行为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甚至可能达不到定罪的起点要求。
另外,玩家提供了一定的被盗情况,但还会存在被盗游戏道具的“价值”如何来计算的问题。因为网游中的游戏道具的虚拟性特征,其体现出的现实“价值”是不稳定的,随着游戏运行情况会发生波动,只有像本案这种变卖之后产生获利的情况才会有相对明确的价值。如果盗取的游戏道具仍然在游戏中被“黑客”所占有,盗窃实际已经既遂,但价值很难计算。极端的讲,如果网游停止运营了,那么游戏道具就将失去所谓的“价值”,此时认定为盗窃行为也就失去了基础。本案中对游戏道具的33万元损失鉴定,客观地说依据也并不充分,因而也是仅供参考。
正是因为以盗窃罪来处罚网游盗号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操作上也存在问题,所以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刑法修正案(七)设定之后,不少观点认为网游盗号行为正是该罪规制的对象之一,因为该罪更能全面地反映出网游盗号行为的特征,由于不是侵财类犯罪,也不会因为取证难而无法追究,因而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认定网游盗号行为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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