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参与虚假药品广告必须区分两种法律关系
来源:
法制日报
2009年11月19日08:24
新闻分析
本报记者 胡新桥 余飞
近日,湖北省出台该省首部药品监管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湖北药品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公众推荐药品,使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例尚未正式实施,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盖因明星代言药品广告之泛滥,已产生接连“轰动”。
今年9月,中国广告协会发出通报,内容直指演员侯耀华代言的涵盖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方面的10个虚假产品广告。目前,侯耀华已通过媒体向公众道歉,但也表示自己对虚假广告不知情,并大喊冤枉。
侯耀华“代言门”风波未平,赵忠祥代言的电视购物广告“长城利脑心片”和“复方咳喘胶囊”又被指违法。对此,赵忠祥认为,自己只是以主持人采访的形式做节目,并非代言人。
此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5部门曾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医疗和药品广告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对广播电视媒体播放医疗、药品广告的监管。对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严重违规问题的,要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纵使如此,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仍难杜绝,为何?
相关人士指出,监管不完善是一个重要原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认为,在对明星代言虚假药品广告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必须明确两种法律关系: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关系、代言虚假药品产生的法律关系。
乔新生说,根据广告法的规定,虚假广告的主体仅限于广告发布者、制作者、代理人,并不包括广告作品中的代言人。所以,广告法中应该明确广告参与制作者的主体责任。
“但是,就虚假药品广告而言,如果广告参与制作者明知是假药,仍然参加制作广告,不仅要承担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也要承担虚假药品的责任。”乔新生指出,“明知”是侵权的主观故意状态。在制作广告过程中,参与者应该核实产品的生产工艺以及广告批文等材料,如果没有核实,属于间接故意,可以推理为应该“明知”。
本报武汉11月18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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