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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交通肇事及时报警不算自首

来源:中国广播网
2009年12月14日14:01
  中广网北京12月14日消息(记者陈瑜艳)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13时28分报道,浙江省高院新一期《案例指导》中将胡斌””5.7”交通肇事案纳入指导案例,指出交通肇事及时报警不算自首。

  在评析意见中,对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待处理,这是法定的义务。

  所以肇事后的报案行为,不构成自首,且交通肇罪的法定刑较低,本身就已经考虑了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对于逃逸等,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就要加重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类犯罪,在交通肇事罪中,只要肇事驾驶员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或及时抢救伤员,让他人代为报警的,事后如实供述等待处理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因为肇事者的这些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浙江省高院同意第一种意见。该院刑一庭法官、审判长梁健在分析中认为,虽然刑法并没有把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排除在自首制度以外,但行政法规定了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

  刑法规定,如果肇事者履行了这种行政法上的义务,致一人死亡的就在3年以下量刑,而如果发生事故后逃逸,就提高法定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故对及时履行行政法上强制性义务的行为人认定为自首而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实际上就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

  浙江省省高院认为,对于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梁健分析说,此类情况行为人虽然构成自首,但只能在3年以上7年以下的幅度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外,在《案例指导》中,省高院认为对于在斑马线上肇事等具有从重情节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即使肇事一方在民事赔偿后又自愿作出补偿的,也不予以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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