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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拟对惩罚性赔偿作出限定 防止滥用

来源:人民网
2009年12月22日11:45
  人民网北京12月22日电(记者常红、高星、张海燕)第十一届第十二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北京召开,《侵权责任法(草案)》提交本次会议四审。草案四审稿拟明确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额,并对惩罚性赔偿做出了限定,以防止被滥用。

  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明确,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草案三审稿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指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宜限制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同时应防止滥用,避免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为此,草案将这一条修改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侵害他人生命或者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医务人员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有的部门和单位提出,草案三审稿中对医务人员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的规定中“过度检查”含义不明确,难以判断,建议进行修改。为此,草案四审稿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关于建筑物倒塌、脱落的有关责任。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责任编辑: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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