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干部问责制
来源:
人民网
2010年01月18日12:4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强化各级领导班子及其领导成员的责任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高检院《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问责制。
第二条 本问责制所称的问责是指省院对全省各级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发生重大工作失误或其他严重问题,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问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
(二)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四)分级负责与直接负责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负有直接领导决策责任或者直接管理责任的检察长或者领导班子成员实施问责:
(一)对上级检察院的决议、决定和指示拒不执行、推诿塞责,或者拒不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隐瞒事实、报告虚假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体罚和变相体罚涉案人员或者发生重大办案安全事故,造成涉案人员死亡的;
(三)违反办案程序或者刑讯逼供发生重大错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违法违规扣押、冻结公私财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赃款赃物,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利益驱动违法办案、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乱拉赞助乱收费,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检察人员执法不规范、办案不文明、逞霸道、耍特权造成恶劣影响,不及时严肃处理的;
(八)违反国家保密规定,发生重大失、泄密事件的;
(九)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骗,以及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十)安全防范工作措施不到位,致使本单位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一)因工作失误或处理不当,引发破坏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二)领导班子成员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检察人员发生严重违法犯罪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三)其它违反党的纪律、检察纪律和中央政法委的禁止性规定滥用检察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情形。
第五条 问责程序由省院或市、州、分院检察长启动。发生在市、州、分院的问责事项,由省院检察长启动问责。发生在基层院的问责事项,由市、州、分院检察长启动问责。
对发生在基层院的问责事项,市、州、分院未启动问责程序的,省院检察长可以建议市、州、分院检察长启动问责,建议不能及时得到落实的,由省院检察长直接启动问责。
第六条 根据问责事项内容的不同,由检察长指定相关部门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组形成调查结论后,应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
调查组应将调查结论和问责意见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提交党组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根据具体情节和后果,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辞职;
(五)建议免职。
如果被问责人的错误和行为已经触犯党纪、检纪规定,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纪律责任。
第八条 问责决定的执行由检察长指定相关领导、部门办理。
第九条 被问责人有申请回避和申诉的权利。
被问责人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由检察长决定。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复核,形成复核报告后提交院党组会讨论,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
第十条 各市、州、分院可以根据本问责制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问责制由省检察院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问责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吉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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