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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人在湖南遇车祸判赔比国人高引发争议

来源:人民网
2010年02月25日08:51
  去年3月9日,新加坡籍人士陈锐乘坐小客车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某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判决指出,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不能按中国境内标准赔偿。由此引发争议。

  近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律师向湖南省衡阳市中院提起上诉,要求对该公司在上述车祸赔付案中遭遇的错误判决进行再审。因此,一度沉寂的“境内车祸,外国人与国人是否同命同价”之议,再起波澜。

  家属要求赔400万

  被告称没根据

  2009年3月9日清晨,新加坡籍人士陈锐乘坐湖南省衡东县人赵光宗驾驶的小客车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某处,当时天气大雾,视野受限。同时,驾驶重型半挂车在同路段行驶的河南人张卫华,虽然遇到有雾气象条件,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当他发现前方超车道和行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变不及,致使车子与前面的一辆水泥搅拌车相撞,同时推动该水泥车与从其左边违规穿插行驶的赵光宗的小客车相撞,并又推动赵光宗的小客车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陈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湖南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张卫华负主要责任,赵光宗负次要责任。

  2009年4月15日,陈锐的父母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9日,衡东法院审理此案。

  陈锐的父母提出,陈锐是他们的独生子,留学并移民于新加坡,他们对其成长投入了毕生的人力、物力、财力。陈锐突然身故,给他们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几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计400万元。

  被告张卫华的律师称,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只同意按法定标准赔偿。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也辩称,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过高,且没有法律根据。各方意见相差甚远。外籍人命贵些?

  判决引争议

  2009年底,衡东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死者陈锐的损失为799855元,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指出,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国民的生活费用和工资收入水平相差较大,如果一律按我国境内标准赔偿,对于来自经济较我国发达国家的国民,由于不能补足其损失,有违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价值和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有失公平。

  该院还认为,在坚持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适用侵权行为法律的衡平原则,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赔偿陈锐的父母400万元,将可能致使被告生活、生产陷于极度困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赔偿规定(试行)》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对死者陈锐的各项损害在8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案判决后,在当地司法界引发“国人与洋人同命不同价”的争议。深圳市人保公司代理律师称,按照国际民商法通行惯例和原则,外国人在我国从事民事法律活动都是享受“国民待遇”,即与我国公民享受相同的待遇,如果因为外国人在其本国的生活水准比我国高就给其高于我国国民的待遇,那就是对我国公民的不公平,那才是真正的有失公平。该案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湖南衡东县,应依据我国法定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额。同时,该案不属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然而,当地也有法律人士指出,依照被告方辩护律师的观点,那么,国外人士在中国境内出事后只能得到一点赔偿,怎么能够回去支付得起抚养家人的费用?这是否也不公平?

  法学专家:

  可以适当

  赔得高点

  为此,记者采访了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肖永平教授。他认为,首先,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的中国法律。也就是说,本案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都应该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作为根据。

  然而,尽管所有人生命的价值是相同的,但价格并不完全等同。因为每个人成长的经历和成本、负担的家庭责任、死前的收入水平、被抚养人的生活成本是不同的。他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不同的赔偿是合理的。

  肖永平教授表示,在本案中,如果需要陈锐抚养的人并不在新加坡生活,而是在中国生活,对其赔偿也不一定要那么高。因此,对陈锐的赔偿可以适当高一些,但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据中国青年报 (来源:《重庆晚报》)
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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