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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将消费者隐私权列入保护范围

来源:瞭望东方周刊
2010年03月16日16:35

  法律应将消费者隐私权列入保护范围

  由于法律没有将消费者隐私列入保护范围,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有恃无恐地将收集得来的消费者个人资料用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中

  文 | 张严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权益、消费者保护,以及消费者维权等不断从字面成为越来越多的实践。同时,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消费者利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的意识日益增强,相关案例越来越多,涉及领域越来越专业。比如,2009年9月珠海爆出中国能效标识第一案,由于产品实际能耗与标识不符,消费者将美的空调告上了法庭。

  消费者权利处于一种不断发展的过程,不仅很多已经得到法律承认的具体消费者权利是尚不成熟的权利,需要进一步细化,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增加一些新的权利。笔者这里想专门谈一谈消费者隐私权的问题。事实上,民事主体中受到侵害的隐私权很大一部分是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是在消费者与商家关系领域中发生的,这便需要在这一特殊领域进行特殊的规制和保护。

  为何出现消费者隐私权遭受侵犯的乱象

  在中国,随着信息技术在全国范围的逐步推进和普及,特别是其与传统商业的结合使得各种商业部门能非常容易地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保存,并对大量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批量处理和传递。消费者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也就随之大量出现。所以消费者成了当下中国信息化进程中个人信息遭受侵犯的最大群体。

  那么,导致消费者的隐私频繁遭受侵犯的原因是什么呢?

  第一,在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和网络社会中,消费者隐私资料蕴涵的巨大的商机,受到越来越多的商家的重视。获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针对性地去拉拢消费者无疑是一个很方便、很快捷的方式,并且利用消费者信息以促进市场营销已经成为一种新的营销模式,被称为数据库营销。这种方式使得公司的市场信息和产品更具针对性,并使得当前和潜在的购买者的群体扩大。

  据有的商家透露,其营业额来得比其他同类商家高的原因确实在于其手中握有大量的客户信息,而这些客户信息都来自于一些“特殊途径”。商家获取了对自己有用的信息,抢得了更多的商机,而对其信息的来源---消费者,并未给予相应的对价,市场机制在此失衡,构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

  第二,立法的缺失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隐私保护意识淡薄。从消费者权利方面看,传统的交易和消费关系中,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商家一般很少询问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地址和收入等个人信息,故而消费者对于个人信息的权利并不在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之列。因此消费者保护法没有对个人信息单独提出保护。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大量收集和使用,让我们认识到其实消费者保护自己个人信息的权利也应属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范围。由于法律没有将消费者隐私列入保护范围,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有恃无恐地将收集得来的消费者个人资料用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中。

  与此同时,有些经营者对用消费者个人资料做买卖不以为然,认为消费者的利益并未因此受到直接损害。实际上,隐私内容正因为具有经济价值,所以消费者隐私权如遭到损害,除了精神上的痛苦,还将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和不得益,其损失的范围将超出消费以外的领域。

  而消费者的隐私意识也较弱。比如,在一些中介机构和招聘会现场,时时能看到被随意翻看的个人简历,求职书等,里面详细地记录了个人的各种信息,却又毫不防备地任意展示着。对于商家或网络中因促销、优惠、免费下载或成为会员等等活动,要求提供个人信息的做法,目前大多消费者首先考虑到的是其诱惑的大小,而不是个人隐私是否会被泄露或利用的问题。

  如何维护消费者隐私权成为难题

  然而,从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来看,虽然中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或多或少的规定,但保护的缺陷却是很明显的。

  首先,法律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采用了间接保护方式,即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名誉权的保护来进行,这就削弱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功能。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发展的权利,与名誉权虽有密切的联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交叉,却是相互区别的两个独立领域。两者无论在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及侵权手段和保护上都存在着质的差异,如名誉权的侵犯的一个最为主要的标志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是“造成一定影响”,然而对隐私权的侵犯是不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志的。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信息、私人领域和私人活动不被侵犯。

  其次,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虽然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途径,但显然不能适应隐私权保护的需要,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受害人在有关隐私的肖像权、姓名权或名誉权等侵权诉讼中可以得到一定的法律救济,但对于纯粹的隐私权纠纷,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受害人却无法以独立的诉权请求法律的救济,无法追究法律责任。尤其是在网络等电子商务当中,隐私权的保护甚至是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对于消费者的隐私权益的保护,既没有专门的新的法律支持,也很难依靠传统的民法的保护,使得消费者在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如何维权成为难题。

  制定消费者隐私权时机已具备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急需完善对于消费者隐私权的规定。关键是,从可行性方面看,制定消费者隐私权时机已具备。

  一方面,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思想基础已经确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整个社会对于“个人价值”的重视,人们在对私有财产和私人生活的自由的主张中,隐私权对抗其他权利的要求便凸显出来。可以说,中国人对“人”含义的理解更丰富了。

  根据解放日报社会调查中心和上海神州市场调查公司联合所做的《谁泄露了我的个人信息》的调查显示,在回答“您认为网络、机构或者个人出售他人的个人信息是一种什么行为?”这个问题时,59.2%的人认为是触犯法律,应该追究,37.9%的人认为道德败坏,应该谴责;只有3%的人认为存在的就是合理的。这说明,消费者已经开始普遍意识到经营者对其个人信息的过度使用是一种侵权行为,并有强烈要求国家立法保护其正当权益的愿望。

  另一方面,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物质基础已经具备。首先,由于政府对信息化工作的重视,以及进行了大规模的投资建设,可以预见,未来几年各级政府和各行各业,在信息化建设时的全局性会大幅提高,针对信息化建设的保障制度将在大部分行业、部委中出现,从而使得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同工作更容易实现。

  其次,中国公民越来越多地习惯于“网络生活”,这就意味着,更多的个人信息暴露于虚拟世界,随着消费者个人权益被侵害的事件大量地出现,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提高,他们从最初的对个人信息被泄露采取“无所谓”的态度,到后来的有所“警惕”,直到现在开始寻求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因此,各利益相关方都急需通过相关的法律规范来明确与规范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后,中国经营者,特别是跨国企业,都具有十分丰富的跨国经营理念,他们完全有能力做好保护中国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工作。

  而且,从眼下的情况看,国内外相应立法的经验可资借鉴。例如欧盟于2002年颁布了《2002~2006 年消费者保护战略》对消费者隐私问题提出了相关保护。此外还有美国的《电子通信隐私法》、英国的《1998 年数据保护法》、荷兰2001 年2 月1 日颁布的《远距离合同法》,以及中国香港地区的《个人数据条例》等,都为我们的立法做出了一定的借鉴意义。而中国一系列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出台,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统一和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尝试。

  (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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