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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基层法院“以下犯上” 教授称破坏司法权威

来源:红网-潇湘晨报
2010年04月03日17:03
郝辛卯公司的大门。
郝辛卯公司的大门。

在病床上的郝辛卯拿着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呆。 图/郝军提供
在病床上的郝辛卯拿着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呆。 图/郝军提供

  本报记者袁名清 北京、鄂尔多斯报道

  内蒙古鄂托克旗法院一纸尚未生效的刑事判决,否定了上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这一奇特的司法行为,将该院和各方当事人都卷入了舆论漩涡中。

  “这是我见过的最荒谬、最胆大妄为的司法判决之一,它将中国司法的全部权威性都钉上了耻辱柱。”

  在针对该判决的研讨会上,清华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教授易延友博士将一份判决书往桌上一扔,言辞激烈。

  这一幕发生在3月21日的北京。当天下午,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学府的法学专家和首都数十位知名学者一道,围绕发生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的一起刑事案件从社会和法律等角度进行研讨。

  此前,这起由鄂尔多斯市下辖鄂托克旗法院所作的一审刑事判决,因为否定了其上级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和内蒙古高院的生效判决,引起了学界和媒体的密切关注,并被网民和媒体称为法院“以下犯上”事件。

  是一起什么样的案件使得各方如此关注?

  920万:借款还是购股委托款?

  2005年6月,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亚金矽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金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实行内部股改。

  亚金公司的前身是当地一家国营石英砂厂,改制后成为一家职工持股的公司,由于持股职工达100多人,矛盾很多,公司的管理面临危机。

  在这种状况下,股东们商议,决定通过内部股权收购的方式,让部分股东集中持股,以维持公司生存。

  作为当时的职工股东,54岁的郝辛卯决定筹款收购股权,但资金不够。通过朋友介绍,郝辛卯认识了王新民等人,郝当时没有想到,就是这么一次融资,将自己卷入了无尽的诉讼苦旅。

  前日,取保躺在病床上的郝辛卯向记者述说着这段往事:在朋友贺某的撮合下,自己向王新民、陈勇等人借款920多万元,连同自己的100多万元,他参与了公司股份的竞买,最终以每股13元的价格,买得了95%股权,成为亚金公司的大股东。

  郝回忆说,借款之初,王新民——这位来自鄂尔多斯东胜区的煤老板,当时一挥手,财大气粗地对郝说,“借两三千万没问题,放心竞价”。

  公司股改成功后,郝辛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登记的变更手续,完成了股东变更手续。从那之后,郝辛卯就是亚金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了。

  但这笔920多万的款子,当时郝辛卯与王新民等人没签下任何书面协议,既然是借款,当时为什么没有书面的借条呢?面对记者,郝辛卯眯着眼回忆说,虽说是借款,但当时大家心里都明白,竞购成功后,需要给王新民和陈勇部分股权,因为天底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当时他提出要写一个协议,确定一下将来的分股比例,但王新民说没有必要写。因为是朋友介绍的,郝辛卯就没有坚持。

  隐患由此留下了。

  公司股改后,有关公司的股权资格等问题,郝、王之间并无什么争议,此后一段时间,公司在郝辛卯的经营管理下开始红火起来。这时,王新民等人向郝提出,希望按照当时的竞购价格和920多万元的金额总数,计算王等人所占的股权。

  郝辛卯想,当时说好是借款,不管公司是否亏损,钱是要全数还清的,这意味着王新民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现在等到公司好起来了,王等人就要这么多股权,太不公平了。

  于是,郝辛卯拒绝了这一要求。矛盾来了。

  而王新民的说法自然完全不同。在电话中,王新民信誓旦旦向记者表示,他是听到亚金公司要拍卖股权后,决定参与买股,郝辛卯只是他的委托竞买人。

  王新民也承认,当时他确实没有和郝辛卯签订委托购买股权书面协议。“我出的钱,我自然就是股东,没有必要和他写什么协议”。王新民认为,双方是合作买股。当时考虑到原股东中绝大多数都不认识,转股不方便,而郝辛卯很熟悉公司,就让郝代办有关转股手续。

  王新民认为,郝辛卯不过是做了一下自己的代理人,钱从他手上过一下账而已。

  郝辛卯却认为王新民的话纯粹是无稽之谈,明明是借款却变成了委托,根据公司当时的规定,股权不得转让给外人。他亮出了公司股东大会原始记录,记录显示,当时绝大部分股东一致决定股权不对外出卖;时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张佳玉证实了这一说法,公司的原工会主席贾宽良也向记者证实,公司当时确定了“内部转股”的原则。

  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郝辛卯同意以适当的股份份额来向王新民等人还款,但王新民不同意,坚持要按照款项的总额获得大股东资格。双方是针尖对麦芒,陷入了僵局。

  2006年6月4日,以王新民、傅万有等人为原告,将郝辛卯起诉到达拉特旗法院,要求法院判定将亚金公司的大部分股权给原告。

  这920多万是借款还是委托购股款只能靠法律来裁定了。

  法庭裁决:股份属于郝辛卯

  对于王新民的起诉,郝辛卯并不感到惊奇,但对于傅万有这个人出现在原告名单中,他大吃一惊,因为在此之前,傅万有从来没有出现过。那么傅万有是谁呢?

  进一步了解让郝辛卯倍感担忧,原来,这个傅万有不是一般的人,他曾担任鄂尔多斯某医院副院长,其妻子是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副局长(现已退二线)。

  起诉后不久,达拉特旗法院就一审判决郝辛卯败诉,判定股权应该归王新民等人所有。

  在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二审时,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主审法官裁定:王新民一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当时借给郝辛卯的钱是作为委托购买股份用,因此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意即王新民等人无权主张股权。

  2007年6月14日,鄂尔多斯中院终审撤销了达拉特旗法院的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郝辛卯胜诉。

  终审之后,王新民等人不服,向内蒙古高级法院提出申诉,经过审理,内蒙高院驳回了王新民等人的申诉请求,裁定维持鄂尔多斯中院的判决。

  郝辛卯原本以为,有了这纸终审判决和高院的裁定,股份归属问题就算是彻底解决了,但一切才刚开始。

  风波又起:刑事凌驾民事之上

  2007年10月28日,傅万有和王新民等9人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经侦总队报案,诉称郝侵占了他们的股权,要求追究郝的刑事责任,经侦总队将该案批转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办理。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通过审查发现,此案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并且权属问题早已经过鄂市中院终审民事判决确定,于是决定不立案。

  然而,在2008年3月28日,鄂尔多斯市检察院却启动立案监督程序,通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立案,3天后,公安正式立案侦查。

  4月5日,几位警察来到亚金公司准备拘捕郝辛卯,才知道郝辛卯是达拉特旗人大代表。于是,警方只得向达拉特旗人大常委会申请许可对郝采取强制措施。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的申请没有获得批准。

  几天之后,达拉特旗人大常委会又召开会议,表决同意了警方的申请。

  立即,警方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郝辛卯被关进了看守所,从2009年春节始,郝辛卯在看守所一共呆了37天。

  就在刑事侦查期间,王新民等人提出的民事再审,也在内蒙古高院同时进行,该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了裁定,维持鄂尔多斯市中院的判决。

  然而让外界,更让法律界诧异的是:2009年12月21日,鄂尔多斯市所属鄂托克旗法院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郝辛卯有期徒刑7年。判决称郝辛卯利用购股代理人身份,故意隐瞒出资真相,擅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侵害了王新民等人出资920多万元对价收购的股权。

  郝辛卯不服,上诉到鄂尔多斯中院,此案到发稿时止,尚未开庭审理。

  官方说法:不存在以下犯上

  鄂托克旗法院的判决顿时让与此案有关的部门和当事人卷入了漩涡。

  今年3月16日,鄂尔多斯市召开新闻发布会,与会的鄂尔多斯市政法委副书记王建平称鄂托克旗法院的判决没有错,并且宣称郝辛卯就是犯罪。有关人员在发布会还解释说,鄂托克旗法院对此案的审理,就是中级法院指定的,所以不存在下级法院否定上级法院的问题。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支队长高虎对警方介入此案这样解释:此案虽已经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他们正是据此第二条立案侦查的。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副局长赵勇解释,媒体和网络别有用心地炒作,说本案一名受害人的妻子是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分管经侦工作的副局长 ,所以警方利用职权非法立案;赵勇称,这纯属造谣。赵勇称,该同志确实担任过市局副局长,也担任过市局纪检书记,但从来没有分管过经侦工作,该同志现已退居二线,而且因身体原因再没有上班。他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一直都依法办案,没有受到任何方面的干扰。

  专家观点:人大质询或能解决问题

  3月21日,北京的一些著名法学家对本案进行了研讨。

  著名宪法学家、北京大学王磊教授认为:本案的司法行为太过荒谬,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法》第六、七章的规定,对本案提出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此展开特别调查。

  针对鄂尔多斯市政法委的说法,王磊感慨地说:“中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某个案件,是一种程序性的行为,这并不等于下级法院就可以否定中级法院的判决。”因此,他认为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王磊向记者解释:司法判决一旦生效,不存在什么级别问题,而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只要判决生效了,就产生了普遍的约束力,任何组织、机关、团体、企业和公民都必须尊重和遵守,这在宪法上称之为司法裁判的“既判力”,这种既判力对其他法院也应当有效。

  与会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认为:即便认为郝辛卯侵占了他人的股权,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股权是股东的财产权而不是公司的财产权,它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所以这个判决不符合刑法规定。

责任编辑:肖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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