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受贿5000元立案有争议 官民同罪有失公允
来源:
中国新闻网
2010年05月25日09:04
平民百姓受贿5000元以上将被立案追诉,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根据《规定(二)》第十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刑事立案追诉。该条规定若得以严格执行,将极大地改变中国的市场环境和企业文化。
大量网民对此表达了不解与质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就构成犯罪,那国家工作人员呢?——通篇未见相关规定,他们受贿多少才算犯罪?难道"王子犯法与庶民不同罪"?”
若干围绕这部重要规定的疑问有待进一步解释,本报挑选了网民们集中关注的三大问题,邀请著名刑辩律师、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成勇一一释疑。
问题一:
只罚平民,不管“公仆”?
典型言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以上合法吗?”
答疑:对“公仆”另有规定在先。
《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张成勇表示,有关部门作出该条规定,明确地释放出了严厉打击商业受贿的信号。事实上,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早有规定,《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也就是说,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起刑点同为“5000元”。
他认为,近年来,有关部门始终保持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腐的高压态势。与此同时,商业贿赂日益严重,对“非公”领域的行贿受贿行为监管不够严格,打击力度不大。在前段时间媒体披露的“疫苗事件”中,便爆出了民营企业的行贿丑闻。显而易见的是,无论是什么性质的企业,其商业贿赂行为都将破坏廉洁、公平的市场环境,必须一视同仁地予以规制。
问题二:
官民同罪,有失公允?
典型言论:“同样受贿5000元,公务员理应受罚更重。”
答疑:建议提高平民的“5000元”起刑点
如上所述,无论什么人,受贿5000元即可入罪。不少网民就此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属执法犯法、知法犯法,理应罪加一等。”张成勇对此表示认同,他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着丰富的公共资源,其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确应当较之平民“罪加一等”。
“5000元”是起刑点,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并非如有的网民所说的那样,“受贿4999元,就可安然无恙”。受贿不足5000元的,同样将受到《治安处罚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处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5000元”是十多年前制定的追诉标准,而这十多年间,经济环境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今天的5000元与十年前的5000元早已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往往从宽判决。比如:根据1997年制定的《刑法》,官员贪污10万元,应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目前的法律实践中,如果这是名东南沿海地区的官员,且有自首、退赃等情节,甚至可能被判缓刑。
他认为,权力与责任应当相对应,公务员的起刑点应当低于平民。考虑到现实的市场环境,如果降低公务员“5000元”的起刑点,会有打击面过大的疑虑,“建议提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的起刑点至7000~8000元。”
问题三:
受贿5000即犯罪,太严?
典型言论:“广州的5000元和西北贫困山区的5000元不是一回事。”
答疑:或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区别对待。
同样的“5000元”,不仅在不同的时间有不同的价值,在不同的空间价值也不尽相同,因为中国的东西部之间和城乡之间发展不均衡。
张成勇向记者透露,虽然一般而言,法律、法规都是全国通用的,但在法律实践中,“不同地区,区别对待”的情况普遍存在。比如:广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把各地市分为“三类”,广州属于一类地区,盗窃罪的起刑点相比于二、三类地市较高,早前一度达到2000元——直到后来严打“两抢一盗”,才将这一追诉标准降至1000元。
同理,虽然《规定(二)》在全国范围内适用,5000元的起刑点也是最高检和公安部通盘考虑全国的普遍情况后研究确定的,但在执行过程中,广东极有可能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这一追诉标准作出合理的变通。
问题四:
公检立规,人大为何不立法
典型言论:“人大不立法,效力有多大?”
答疑:根据经验,难以入法。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二)》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这是否会影响其效力?
张成勇介绍说,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并不直接执法,当对现实操作情况难以明确把握时,全国人大往往选择只作宽泛的原则性规定。如:《刑法》中充斥着“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抽象规定。而在法律实践中,若不明确“巨大”、“特别巨大”,“严重”、“特别严重”等原则性规定的具体标准,公检法都将难以制度化地运行。
在这种情况下,公检法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明确标准,便显得非常必要。根据过往几次修改刑法的经验,《规定(二)》的绝大部分条文日后也不大可能融入“名正言顺”的《刑法》。 文/本报记者 张强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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