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日上午9时,儋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儋州“大米书记”一案。儋州市海头镇原南港居委会书记黄石奎、副书记黄志清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挪用价值共计77480元救济粮应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当庭指控, 2006年9月28日,海头镇南港居委会向儋州市民政局申请给予5万斤救济粮的支持,儋州市民政局同意拨付3.3万斤大米(价值48180元)。同年10月8日黄石奎召集居委会班子和村民小组,召开处置救济粮问题会议,会议通过了把大米拉到那大镇米店换成钱,发给每位船主100元,要求船主签收到大米,余款用于社区公益事业。
同年12月19日救济粮运到,南港居委会按会议决定将大米运到儋州市那大镇,以每斤0.9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间米店,得款29700元人民币。南港居委会按每艘船发放100元给86位船主,合计8600元,并要求船主签名捺印领取救济粮100斤到400斤不等,以充民政局拨来的救济大米数。余下21100元没有入账就挪作他用。
2007年5月20日,海头镇南港居委会以相同的理由向儋州市政府申请救济粮5万斤,经儋州市政府同意由市民政局下拨3万斤大米(价值46500元)。这批大米到后,南港居委会采取与2006年相同的做法,把3万斤大米运到那大,以每斤1.1元的价格出售给米店老板,得款33000元人民币。南港居委会按每艘船发放100元给86位船主,合计8600元,并要求船主签名捺印领取救济粮300斤至350斤不等,以充民政局拨来的救济大米数,余下的24400元没有入账就挪作他用。
检察机关认为,黄石奎、黄志清无视国家法律,将政府下拔的价值共计94680元的救济粮出售得款62700元,并将得款17200元发放给渔民,余款45500元挪作他用。二被告挪用了价值共计77480元救济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石奎、黄志清挪用特定款物一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具体情况。黄石奎、黄志清的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量刑情节为:黄石奎、黄志清如实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补发给渔民救济粮;黄石奎、黄志清被捕后,渔民党员到检察院上访,要求其提早释放,经调查后是事实。请审判长考虑两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依法做出公证的判决。
辩护人:没有社会危害性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必须是个人,本案中事实表明是居委会及村民小组的集体决定,不是黄石奎的个人行为;挪用行为,是不是所有挪用的行为都要归罪呢,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归罪要刑法规定和社会危害,本案款项也用于救灾救济的行为,性质没有变,也没有社会危害性;后果,挪用特定款物罪是结果犯,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证明造成重大损害和重大后果的事实。所以辩护人认为黄石奎没有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但是,黄石奎作为居委会书记,法律意识淡薄而没有认识到救济物资的性质,应负领导责任,辩护人建议法院责令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另外,如果法院认为黄石奎构成犯罪,黄石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很好,没有社会危害性,黄石奎的年纪较大,建议法院免予黄石奎刑事处罚。
6月2日上午的庭审活动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辨论,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了休庭。
法庭将择日对该案进行宣判。
案情回顾 两次卖掉救济大米所得款项挪作他用 2006年间,儋州市海头镇南港居委会支部书记、主任黄石奎(今年3月被免去支部书记一职),看到南港社区的渔民抓的鳗鱼价格下降,渔民收入减少,就召开居委会班子会议。黄石奎提出以此为理由,向儋州市民政局申请下拨救济粮,救济粮到手后就运到那大卖掉,得款部分分给船主,剩下的留在居委会搞建设。他的提议得到副主任黄志清等居委会班子成员的同意。
2006年9月28日,海头镇南港居委会向儋州市民政局申请给予5万斤救济粮的支持。儋州市民政局同意拨付3.3万斤大米(价值48180元,平均每斤1.46元),同年12月19日救济粮运到。南港居委会按会议决定将大米运到儋州市那大镇,以每斤0.9元的价格出售给一间米店,得款29700元。黄志清领回这笔钱后,没有入居委会的账户,发给86位船主每位100元,合计8600元,并要求船主签名按印领取救济粮100斤到400斤不等,以充足民政局拨来的救济大米数。余下21100元没有入账,其中1万元用于缴纳白马井渔政渔监站的罚款,1万元还给梁X女的借款,1100元用于支付大米的出售开支及码头路灯建设。
2007年5月20日,海头镇南港居委会以相同的理由申请到3万斤救济大米(价值46500元,平均每斤1.55元),随后以每斤1.1元的价格出售给米店的张X光,得款33000元。张X光直接将该笔款存入黄石奎在海头信用社的个人工资账户。之后南港居委会按每艘船100元发放给86位船主,余下的24400元用于支付居委会硬化道路、搞路牌和出售大米开支。支付款项的单据经居委会班子审核后已销毁。
首次被捕检察院不起诉两个月后“二进宫” 2009年2月,南港的渔民无意中获知此事后,便找黄石奎质问。但黄石奎不承认,说上面就只给每位渔民发了200元,告到哪里他都不怕。渔民向儋州市纪委、民政局等部门举报。儋州市纪委指示海头镇纪委调查。
2009年4月底,在接到南港渔民的投诉后,南国都市报记者对此事进行了采访。同年5月11日,本报以《谁动了渔民们的救济大米?》为题报道此事,次日又以《儋州严查“救济米”问题》为题做了报道。在纪检部门及新闻报道的压力下,5月12日当天,南港居委会给每位渔民补发了550元。说是按每斤大米1元钱算,750斤大米共750元,前面领了200元,现在补发550元。
之后,本报又以《本报舆论监督见成效南港居委会给渔民补发550元》、《儋州市纪委介入调查克扣渔民救济大米案》为题进行跟踪报道。
南国都市报系列报道先后引起儋州、省纪委、中纪委及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的重视,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王为璐专门作出批示,要求严肃查处此事,给渔民一个交代。国务院纠风办专门为此事向海南省有关部门发函,要求有关部门要重视此事,把事实查清,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
2009年9月8日和17日,黄石奎和黄志清先后被儋州市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拘捕。2010年1月27日,儋州检察机关对黄石奎及黄志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两人被释放。黄石奎被释放当天,南港村头出现“热烈欢迎黄石奎书记返回就职”的横幅,有人燃放鞭炮庆祝黄石奎被释放。此举引起渔民的强烈不满。3月18日,南国都市报又率先报道此事,引起读者及网民热议,接着各媒体也纷纷报道此事。省检察二分院撤销儋州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对此案重新调查。4月1日,“大米书记”黄石奎再次被抓。4月7日,黄志清投案自首。4月2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给儋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5月13日,儋州检察机关向儋州法院提起公诉,5月17日,儋州法院受理此案。
庭审现场 检察机关认为两被告应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在6月2日的庭审中,公诉人指出,被告人黄石奎、黄志清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居委会支部正、副书记,将政府下拔的6.3万斤、价值共计94680元的救济粮出售得款62700元,并将得款17200元发放给渔民,余款45500元挪作他用。二被告挪用了价值共计77480元(总价值94680元减去17200元)救济粮,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黄石奎、黄志清的行为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量刑情节为:1、黄石奎、黄志清如实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案发后补发给渔民救济粮;3、两被告人被捕后,渔民党员到检察院上访,要求提早释放,经调查后是事实。请审判长考虑被告人在犯罪时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大米书记”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则称罪名不成立 在庭审中,黄石奎和黄志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两人当庭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挪用救济粮是犯法的,考虑到他们变卖救济粮所得的款项用于社区的公益事业建设,希望从轻处罚,给自己一个改过的机会。
但令人意外的是,黄石奎的辩护人却认为,黄石奎的行为没有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在庭审辩论阶段,该辩护人开口就语出惊人,称黄石奎身为一个好书记、受群众爱戴的好干部,却在新闻媒体曝光后被送上了法庭,以至于法官警告其要注意发言措词。
该辩护人辩称:1、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必须是个人,本案中事实表明是居委会及村民小组的集体决定,不是黄石奎的个人行为;2、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归罪要根据刑法规定和社会危害,本案款项也用于救灾救济的行为,性质没有变,也没有社会危害性;3、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证明挪用该款项后造成重大损害和重大后果的事实。
该辩护人认为,黄石奎没有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但是,黄石奎作为居委会书记,法律意识淡薄而没有认识到救济物资的性质,应负领导责任,建议法院责令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另外,如果法院认为黄石奎构成犯罪,黄石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很好,没有社会危害性,黄石奎的年纪较大,建议法院给予黄石奎免予刑事处罚的处分。(南国都市报 杨振东 许平飞 李应贵) (来源:南海网)
(责任编辑: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