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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在于自觉遵守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06月09日08:00
  呵护法律的生命,关键之处并不在于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以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而是要通过教育普及法律意识,信法为上,提高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多一个人自觉守法,法律就多一份生命的力量

  苗勇

  法律的生命不过是一种形象的说法,本意是说法律应有的社会作用的充分发挥。法律失去社会作用,也就是法律未能在社会中实施,法律也就失去了生命。

  法律的社会作用的发挥,当然在于其规范能够得到较好地实施,融合到现实的社会生活之中。因为,法律的本质,就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关系。所以,一旦法律的尊严被维护了,也就是正常的社会关系得到了巩固。法律是规范的抽象社会关系,而具体社会关系则是法律规范的现实存在。当法律规范通过人们的普遍遵守而进入到社会之中,社会秩序也就自然成为了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于是,法律的心脏在个别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持续不停地跳动着。

  因此,法律的生命并不是有的人所认为的那样,在于其强大的强制力。他们看到的法律,只是打击、镇压以及镣铐、监狱。固然,法律的尊严少不了国家的暴力机器作为后盾。否则,法律好像一个任人宰割的弱女子,谁都可以蹂躏而没有后顾之忧,最终是要丧失生命的。当法律被违背的时候,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是法律的力量之所在。但是,倘若我们将法律的生命直接等同于法律的惩罚性,建立在人们消极守法的基础之上,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而且在现实中也是难以存在的。

  就理论上来说,法律不过是对当下的历史发展阶段的真实反映,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正是现实秩序的反映。而这些社会关系,都是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基本保障,是正常的社会行为的集合。所以,我们与其说法律必然要普遍地被社会接受,倒不如说正常的社会秩序是法律的立身之本。一种已经被普遍违反了的法律,其实也就丧失了社会存在的根基,我们也就很难说这样的法律具有现实的规范意义。

  就社会实践来说,违法是不可杜绝的,总是会有人要与法律较劲儿,甚至是敢冒天下之大不韪,肆意践踏神圣的法律。但是,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普遍的现象无疑是遵守法律的言行。我们不难在社会的有序发展中,处处看到了忙着维护正义的法律的身影。法不责众是很有道理的,我们未曾见过一部被大多数人否定的法律,竟然还具有存在的价值和可能。因此,当我们说法治社会的时候,无外乎就是说良善的法律得到了普遍的遵守。

  可见,呵护法律的生命,关键之处并不在于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以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而是要通过教育普及法律意识,信法为上,提高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多一个人自觉守法,法律就多一份生命的力量。相反,这样的人少一个,法律的生命力就会弱一点。尽管个人的力量是微乎其微的,但是,法治建设正是要从这样点滴的事情做起。以为如此区区小事不足挂齿,总想干一番惊天动地的大事情,而严重忽视了群众的守法意识的培养,这并不是真心地尊重法律的生命。要知道,普遍守法的法治基础,正是一个个具体自然人的尊重法律的意识和行为。

  由此我们也可以进一步说,不要以为法律的生命只掌握在执法人员的手中。我们自然无法否认执法乃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手段,未被执行的法律就和无强制力保障的道德规范没有了区别。因为,道德依赖的是自律,而法律则是属于他律的范畴,强制是其重要特征之一。但是,倘若因此而认为法律的生命依赖于执法人员,将他们抬到了一个很不恰当的地位,甚至以为他们是法律的命运之神,就很容易会使后者产生特权意识,将法律当作是一种治理社会的手段和工具,发生随意执法的现象,从而酿成执法犯法的后果,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健康。

  要成功建设法治社会,我们不能用善良的愿望对执法人员寄予“厚望”。恰恰相反,在遵守法律上,不仅要和老百姓有同样的标准,我们还要特别向他们提出在执法上的守法要求,并且时刻提防他们做出亵渎法律的丑恶行径来。执法者的职权,包含着双重意义:一个是人民赋予了他们监督法律的实施强制力,还有一个就是人民对于他们权力边界的明确限定。因此,执法不只是执行法律,还是遵守法律。在严格遵守法律的过程中,切实履行执行法律的职责;在认真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模范地遵守法律。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有旺盛生命力的法律,这两者应当是高度统一的。

  与此同时,执法人员的一切职务行为,都必须在民主监督的健康环境中进行,这才是法律的生命源泉之所在。因为,一则由于民主监督本身就是一种法律实践,而真知来源于实践,所以民主乃是一个法治教育的大学校。人们在依法行使各种权利参与社会管理的过程中,也就是在接受法治的生动教育,真正完成市民到公民的角色转换。毫无疑问,民主愈广泛,法治教育就愈深入,人们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也就大大增强了,法律也就被更好地执行,法律便生机勃勃。

  二则因为权力不过是权利的集中,权利是母,权力是子,当权利时刻关注权力运行的数量和质量的时候,后者自觉守法的意识也就大幅度地提升了,一个法治政府也就建设成功了。否则,民主监督的缺位,便是权力恣意越位的体制上的疏漏,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便在所难免。毫无疑问,权力的守法和权利的监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成正比的。正是因为如此,我们甚至可以认为,人们对公务行为的依法民主监督,乃是法律的心脏之所在。

  总之,法律的生命在于从社会中来,又回到社会之中去,这就要求法律规范被普遍地遵守。否则,法律是法律的,社会是社会的,法律的生命之根也就被掐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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