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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利用特殊关系逃税800余万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06月10日08:24
  本报记者 蔡岩红

  近日,内蒙古满洲里海关查获一企业企图利用与另一企业的特殊关系,影响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逃税案件,并成功补税800余万元。

  以特殊关系瞒报价格

  2010年5月24日,某企业向满洲里海关提交进口锌精矿合同备案申请。经办关员在审核其合同时,发现该公司与外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锌精矿加工费用为每吨255美元,远远高于同期其他企业进口锌精矿加工费水平。由于商品的最终成交价格是商品基础价格减掉加工费用所得,所以加工费用越高,商品成交价格越低,企业缴纳的税款越低。

  经过深入调查了解,满洲里海关得知,锌精矿的国外供应商是该企业与国外企业合资成立的子公司,该公司占有51%的股份。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第十六条规定的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的条件。

  据此,满洲里海关根据相关规定启动了价格质疑程序,要求企业提供其申报价格未受买卖双方特殊关系影响的证据。在规定时限内,该企业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加工费用的合理性。同时,企业解释为,由于国外供应商是其控股公司,因此在加工费用方面给予了一定的价格优惠。

  满洲里海关最终认定其进口锌精矿的成交价格受到了特殊关系的影响,不接受企业申报的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估价,以海关掌握的同期其他企业进口锌精矿加工费水平为基础对该企业的加工费进行调整,审查确定该企业进口锌精矿的完税价格,最终涉及补征税款859万元。

  商业瞒骗形式多多

  以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属典型的商业价格瞒骗案。

  所谓商业价格瞒骗,是指进出口企业在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价格时,将货物的实际价格故意低报或高报,以逃避海关税收或外汇结售汇。在进口环节,企业故意低报进口货物价格,海关按照规定公式计算出来的税收金额就会相应变小,企业就少缴了海关税收。在出口环节,企业低报价格,就会把应该结汇到境内的外汇金额变小,而把部分货款结存到境外银行,逃避国家外汇管制。有的企业在出口环节高报价格,以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

  近年来,大规模非法闯关的走私活动得到了有效遏制,但利用价格瞒骗进行走私的现象日趋突出。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后,我国开始实施《WTO海关估价协定》,海关按货物实际成交价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不法分子便以海关对价格资料掌握不全,通过内外勾结的方式低报进口货物价格,偷逃国家税款。

  价格瞒骗走私偷税不仅发生在我国,其他国家也有发生,是世界各国海关共同打击的一种违法犯罪活动。目前中国海关遇到的比较典型的价格瞒骗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利用特殊商业关系进行“洗单”。有的走私分子利用特殊商业关系与境外不法中转商勾结,在货物转口进境时,由中转商藏匿原始单证,以中转商名义开具虚假单证,供走私分子在国内报关。通过“洗单”,高价商品变成了低价商品,高税商品变成了低税商品,贸易管制的商品变成了非贸易管制商品。

  隐瞒实际应申报的进口费用。主要是隐瞒部分应支付卖方费用的合同条款、瞒报应计入完税价格的有关费用、瞒报高附加值和高技术含量产品的特许权使用费等。

  此外,低报免费进口、寄售等货物的申报价格。由于免费进口商品一般数量较少、报关时无须提供商业发票,海关对此类商品并不作为重点审价。一些走私分子往往低报价格逃避关税。

  有的在进口货物价格中冲抵以往交易的减价,逃避关税。

  海关审价面临新挑战

  根据世贸规则,海关以商品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征收进口关税,但交易时间、数量、原产地等因素,都对海关准确辨别实际成交价格带来了挑战,少数走私分子便借机瞒报、低报进口商品成交价格,达到偷逃海关税收的目的。因此,以价格瞒骗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商业瞒骗成为我国海关不得不面对的头等难题和打私重点。

  据介绍,出于商业不法利益的巨大诱惑,伪报、瞒报进口商品价格的行为不仅始终存在,且手段愈发多样,也更加隐蔽,造成查处难度加大。目前的价格隐瞒手段,除了已引起广泛注意的伪报、瞒报和模糊申报进口货物,利用“洗单”、“洗货”低报价格,利用特殊关系伪瞒报完税价格组成费用外,价格隐瞒有向多渠道、边缘化发展的趋势,而且作案手法更趋隐蔽性。

  目前,随着对矿产资源需求量的增加,国内资源已不能完全满足生产的需求,为获得稳定的矿砂来源,提高自身在国际价格谈判中的地位,中国企业纷纷着手在境外投资铁矿,实施“走出去”战略,进行矿山参股开发,并从参股矿山公司直接进口矿砂,形成稳定的海外资源供应渠道,其特殊经济关系对于矿砂价格的影响也越来越明显。因此海关审价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

  何谓“特殊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

  (一)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

  (二)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三)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

  (四)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

  (五)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

  (六)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

  (七)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

  (八)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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