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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法民一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人民网
2010年09月16日19:33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 )番法民一初字第2956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禺山大道80 号。

  法定代表人:暨中党,职务: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民,男,是该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长。

  委托代理人:詹欣鸿,男,是该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副科长。

  被告广州市番禺博朗五金厂(以下简称博朗五金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814413 一4 。

  负责人胡国蔚,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何永,男,1971 年9 月25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l 荆北区临汾路1564 弄28 号401 室。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博朗五金厂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民、詹欣鸿,被告博朗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于2006 年8 月经工商登记后在承租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工业区开始生产经营。被告的主要业务是对客户提供的金属半成品进行酸洗和喷涂。被告从开业生产至今没有向环保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厂内只是设置污水沉淀池.被告生产产生的工业废水主要来源于厂内的五金件酸洗车间,车间日均排放酸洗废水约2 . 13 立方米,废水经简单沉淀除锈后直接排入工业区下水道后流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涌大石水道。由于废水没有经过净化处理,导致排放的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悬浮颗粒物,PH 、55 、磷酸盐、zn 含量均严重超标,严重污染排水口附近大石水道水环境质量。经过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环境经济损失量化分析,被告排放废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9500 元。综上所述,被告将未经净化处理的废水违法直接向河体排放,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4 条、第134 条之规定,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公众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 、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废水等一切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2 、被告承担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涌大石水道造成的环境影响经济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9500 元;3 、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博朗五金厂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我方是于2006 年从前一经营者接手该厂的,其系于1999 年开办的,工商执照是齐全的,我方接手之前该厂已经在进行同样的生产,从来没有发生需要办环评手续的事情。我方接手后,对环评的事情也不清楚。接手后,该工厂在经营过程中的经济状况不是很好,存在亏损的状态。此外,我方对番禺区环保局的检查也积极配合,并主动停产了,希望法庭考虑到我们的态度问题,在宣判时能从轻处理.综上,我方对排放污水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金额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于1 999 年n 月3 日成立的合伙企业,其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工业区,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静电喷涂、五金材料、塑胶原材料。2 006 年7 月16 日,被告的合伙人变更登记为胡国蔚、黎德扬,其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未变。被告的主要生产设备有1 条喷涂生产线、2 台空压机、1 台吊车、2 台燃柴烘炉、一组酸洗池,其生产工艺流程为对五金制品半成品先进行表面处理,其中包括除锈、用清水清洗、磷化、钝化、再用清水清洗,表面处理后再进行烘干、喷涂。被告在此生产过程中主要会产生喷涂粉尘、酸洗废水、烘炉废气等污染物,其中喷涂粉尘已配套布袋除尘治理设施;酸洗废水已配套沉淀池,酸洗废水经简单沉淀后经下水道直接排入附近的大维涌,废水最终流入大石水道;烘炉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至厂房外。被告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以及治理设施验收手续。2009 年n 月19 日,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番禺大队对被告进行检查,后于2009 年12 月3 日、同年12 月4 日分别在被告处的各个酸洗池以及酸洗废水的排放口处等的废水以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大维村内的会江新涌五桥断面、会江新涌石北路断面处的水源进行采样,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其排放的废水PH 值为2 . 57 ,远远超于标准值6 一9 的范围,55 超标3 . 21 倍,磷酸盐超标2 . 84 倍,Zn 超标0 . 38 倍。

  原告还提供自2007 年2 月至2010 年1 月止被告缴交水费情况,证实被告每月用水量。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自认其每月用水量约1 叨吨.2010 年6 月12 日,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对被告偷排废水造成水体污染的环境经济损失作出《 量化分析报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认为被告于2006 年8 月转让而来,保守推算该厂从2007 年1 月开始正式生产,其每月用水量为100M3 , 扣除合理的生活废水后,其每月排放酸洗废水计64 矿,由此推算截至2009 年n 月,被告总排放生产废水为1472M ,。通过分析被告排放废水对水体环境的影响、分析废水中的主要污染指标包括悬浮颗粒物、化学需氧量、酸度、磷酸盐、总锌对水生物的毒害从而分析出被告偷排废水对水环境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用水部门直接因污染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和水生态系统被损害时影响其他生产消费系统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而包括污染造成的景观恶化等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的享受损失因进行量化较困难而忽略不计。经保守估算,被告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环境经济损失总量在79500 元以上。原告并申请作出上述量化分析报告成员李俊飞出庭作证。经证人李俊飞在庭上解释了上述报告的制作依据,被告表示清楚该报告中关于经济损失79500 元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曾于2 010 年4 月26 日对被告做出《 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被告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于1999 年n 月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工业区建成五金配件喷涂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便投入生产至今,并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1 、责令被告停止生产;2 、罚款拾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已停止生产。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广州市番禺区环保局以及原告对被告的合伙人黎德扬、经理丁多理、人事经理李寅以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村委会水费收费员陈志秋的询问、调查笔录,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监察大队对被告的现场检查笔录,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 监测结果》 ,被告的水费清单,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 量化分析报告》 ,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番环罚〔 2010 〕 120 号《 行政处罚认定书》 以及原、被告、证人李俊飞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侵犯时,法律允许的组织可以代表国家或整个社会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违法排放废水对原告管辖范围内的大石水道造成污染,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作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机关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本案中,被告设立的生产项目未经过环保行政部门的环境影响审批,被告亦确认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过简单沉淀后即排入工厂附近的大维村河涌,最终流入大石河道。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 监测报告》 ,证实被告处的酸洗池排放的废水PH 值、SS 、磷酸盐、zn 的含量均超标。可见,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洗废水对大石河道的水域造成污染,被告应对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番禺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对被告偷排废水造成水体污染的环境经济损失作出的《 量化分析报告》 系根据被告自认的用水量扣除其合理的生活废水后估算出被告从投产后截至2009 年n 月被告总排放生产废水为1472 M3 ,再分析其排放的废水对水体环境造成的影响从而计算出被告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的环境经济损失.总量为79500 元以上。此外,作出上述报告的鉴定人也作为证人出庭解释报告的相应依据。本院认为上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

  现原告代表公众利益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按上述报告的结论对其造成的上述环境经济损失79500 元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陈述其现已停产,但无相关证据显示被告目前的生产情况,而且为了更好的保护大石河道的水资源,在被告未办理好环境影响评价报批以及治理设施验收手续之前仍需向被告明确其需停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违法排放废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博朗五金厂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废水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博朗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造成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涌大石水道的环境经济损失795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菲

  代理审判员 陈晓佳

  人民陪审员 黎婉明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胡志炜
(责任编辑:reny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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