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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差异宜纳入司法考量

来源:检察日报
2010年10月27日01:07
  当前,将性别视角纳入立法、司法领域已成为一种值得注意的倾向。对司法人员和当事人的性别差异进行分析,有助于建构科学、合理的司法运行关系,实现完全的司法正义。

  一、“性别视角”体现了司法能动性和法官的社会洞察力。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女性和男性的合法权利在形式上的平等,而忽视了男女两性因为心理、生理和社会经历方面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用性别视角分析涉及女性案件的发生、发展的原因,并寻找有效应对的方法,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最基本要求。尤其在审判因家庭暴力导致妇女以暴制暴的案件中,运用社会性别的视角看待妇女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多方求援无果铤而走险的事实,考虑妇女服刑后家庭老人孩子的利益保护,通过人性化量刑给予妇女缓刑和假释的从轻判决,是运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实践的基本途径。

  因此,司法人员要注意社会性别分析思维的养成,培养能动保护妇女的司法意识,将案件当事人遭受的不平等经历进行理性分析,实现创造性司法,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司法活动本身要求诉讼参与者受到平等对待,但性别无论作为控制方或被支配方都不可避免地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应服从法律,不受外界非法律因素的干扰,也不应存在偏见和歧视。程序公正要求平等地对待诉讼参与者,法官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龄、性别、社会地位等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对待。但是司法活动的作业者是人不是机器,不可否认,实践中不同性别的法官面对不同性别的当事人态度会有所不同。裁判是一种受法官人格等影响的复杂认知活动,人的心理、人格等因素的介入以及经验规则的作用,使法官对与裁判有关的当事人信息的注意程度产生偏好,从而影响了对上述信息的加工与处理。“量刑差异”是刑事审判中一个常见的现象,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法官的心理因素却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现实的刑事审判中,案件的社会结构如案件发生的社会情景、诉讼参与人员的各种特点与反应等,无时不在影响着法官的审判心理,从而导致法官的心理失衡和随之而来的“量刑差异”现象。在现实的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律师和证人的一般特征,包括其性别、肤色、相貌、职业、口音、姿态、服饰等,都可能引起法官的同情或反感,并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三、司法活动应适当考虑性别差异。性别差异现象很难避免甚至无法在根本上消除,我们只能通过对司法作相应制度和技术上的改革来尽量减少它的发生,从而使审判向着“同案同判”的司法理想目标迈进。笔者认为,为了防止偏见的发生,应科学地认识司法人员司法心理的性别差异,对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性别结构进行优化,主要表现为对审判组织内人员的性别进行合理搭配。当然不是对所有的案件都要进行司法人员的性别搭配,这样会增加司法人力资源运用成本,降低司法效率。我们只能对一些性别差异较大或者性敏感度较强的案件进行要求。实践中,应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案件的性敏感度。刑事犯罪中的涉及“性”犯罪的案件的性敏感度最强,比如,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其次是民事案中的“性骚扰”类案件,再次是婚姻家庭类案件。二是诉讼角色性别差异程度。主要考虑司法人员的性别与当事人的性别差异,以防止诉讼结构性别比失衡。三是司法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强弱。主要考虑个别司法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的差异。

  实践中,我们可以对三类案件进行实践探索:一是涉及性犯罪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审理,由男性法官与女性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这样既可以减少同情与仇恨之嫌,又可以均衡性别差异心理,结果比较公正。最好不要让“女子法庭”去审理性犯罪案件,以防止“畸形”判决。二是妇女权益保障类案件。此类案件由女性法官多数参与,裁判的合理性、公正性较强。女法官深知被害的女性具有与被害男性不同的复杂心理。女少年、妇女在被害后往往会产生憎恨、恐惧、悲哀、绝望等消极心理,在强奸、毁容伤害等案件中尤为突出。这些多种心态经常互相转化。女法官比男法官更容易觉察到这些多种心态的存在及转化原因,更善于有针对性地进行细致、温和的说服教育。三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此类案件由女性法官多数参与,对感化、教育、挽救青少年具有性别优势。其实,目前对于恢复性司法运作程序,有人提出“使用两名调解人总是具有一些优势(例如,一名男性加一名女性,一名具有和被害人相同的文化背景,另一名具有和被告人相同的文化背景)。”这些建议也应属于司法人员性别搭配的范畴。

  (作者单位:中共陕西省委党校)
(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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