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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严惩非法集资 回应热点问题

来源:中国广播网
2011年01月05日07:26
  中广网北京1月5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昨天(4日)发布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如何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虚假广告发布者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热点问题,一一作出回应。

  热点一、如何界定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分析,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

  王少南: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

  混淆界限就是为了欺骗,浙江东阳女富豪吴英集资诈骗案就非常有代表性,2009年12月18日吴英因非法集资7.7亿元,被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海东方卫视在报道最后提示观众。

  东方卫视:吴英还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用以掩盖其巨额负债的事实,又用非法集资款购买房产,投资、捐款等,造成经济实力雄厚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说,出台这个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鼓励、支持合法融资,依法打击非法集资。

  裴显鼎:明确了非法集资的定义: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这个和1996年非法集资的定义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改成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突出它的违法性。

  《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罪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裴显鼎:明确了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突出讲它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公开性和社会性是一定要强调的,所以在那条后面加了一句,如果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集资活动。

  热点二、目前,“理财”不仅仅是公众普遍热中的话题,也成了集资诈骗的诱饵,司法解释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

  2010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焦英霞等15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宣判,其中被告人焦英霞、杨春孝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黑龙江卫视《共度晨光》节目这样概括焦英霞的犯罪事实。

  黑龙江卫视:现年58岁的焦英霞于1999年成立哈尔滨英霞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焦英霞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发行股票和有奖销售等方式,非法向公众累计集资人民币22.22亿余元。

  从已经查处的案件来看,非法集资几乎无孔不入。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南: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

  这些手法,不仅广大群众难以识别,办案部门在具体认定当中也出现意见分歧,所以《解释》第2条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包括“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分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包括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代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还包括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发售虚构基金、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或者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等等。

  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涉及的罪名以及相应的量刑标准也做了明确规定。

  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还涉及到虚假广告罪。这五个罪名就是所有非法集资活动中可能涉及到的五个罪名。

  热点三、虚假广告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起着重要的推波助澜作用,如何认定发布者的责任?

  “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等所有非法集资案的形成,都离不开铺天盖地的宣传、离不开名人广告,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认为,封堵虚假广告是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环节。

  刘张君:及时有效地封堵非法集资广告的宣传,很多群众都是看到了当地主要媒体的宣传,甚至有一些已经立案,媒体还在宣传这种非法集资。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王少南提示,除了可以按照虚假广告罪进行追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共犯论处情形。

  王少南: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责任编辑: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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