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将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概括为“窝藏、包庇罪”,指的是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笔者认为,本条罪名“窝藏、包庇罪”值得商榷,应予完善。
一、“窝藏、包庇罪”罪名概括有失科学性、协调性 就确定罪名的科学性和协调性而言,“窝藏、包庇罪”的罪名概括存在缺陷。首先,从语义上考察,“包庇”可以涵盖“窝藏”。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包庇”是指“袒护或掩护(坏人坏事)”,其中,“袒护”一般是指“对错误的思想、行为无原则地支持或保护”;“掩护”一般是指“采取某种方式暗中保护或不使暴露”。在语义上“包庇”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窝藏”行为是“包庇”行为的一种,具体而言属于其中的“掩护”行为。由此看来,将“窝藏”和“包庇”并列并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并不科学。其次,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两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或者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等行为,不仅不限于“作假证明”一种行为方式,甚至包括窝藏罪的客观行为在内,但在罪名上并无“窝藏”字样。窝藏、包庇罪的罪名概括使得这三个包庇型的犯罪显失协调,易产生理解上的困难。综上所述,基于确定罪名的科学性和协调性考虑,应当对本罪的罪名重新概括。
二、应将“窝藏、包庇罪”改为“包庇罪” 结合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将本罪的罪名概括为“包庇罪”是合理可行的。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语义规则和立法实际。从语义上讲,“窝藏”行为是“包庇”行为的一种,即“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可以被“包庇”一词所涵盖。在“包庇”一词的概括之下,“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将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呈并列关系。这一修改亦符合立法实际,因为一种犯罪可以包含多种行为,刑法典中许多犯罪都由多种行为构成,如受贿罪包括主动索贿型的受贿和被动受贿型的受贿。同样的“包庇罪”可以包含多种包庇行为,包括窝藏型的包庇和作假证型的包庇。
第二,与相关司法解释相互印证。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两个司法解释都将“窝藏”解释为“包庇”行为中的一种,因此,将“窝藏、包庇罪”修改为“包庇罪”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
第三,与其他包庇罪名协调一致。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两者的犯罪客观方面均可包含窝藏行为,但罪名中并未突出“窝藏”。将“窝藏、包庇罪”改成“包庇罪”,可以使得刑法规定的包庇型的犯罪协调一致,包庇罪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形成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体现了刑法立法的科学性和一致性,有利于理解和司法实践操作。
第四,刑罚处罚实际上并无变化。将本罪概括为一罪,并不会影响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若将“窝藏、包庇罪”改为“包庇罪”,行为人实施窝藏行为的构成窝藏型的包庇罪,行为人实施作假证明的构成作假证型的包庇罪,若二者都实施了,仍成立包庇罪,可适用的刑罚没有发生实际变化。值得注意的是,在窝藏、包庇罪罪名之下,尽管对同时实施窝藏行为和包庇行为与对单独实施其中一个行为进行比较而言,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前者所适用的刑罚应当重于后者(在都无任何其他情节的前提下),但若将“窝藏、包庇罪”改为“包庇罪”,司法人员在法定刑范围内仍有自由裁量权,仍然可以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两种情况进行轻重不同的区别对待。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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