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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出意见 统一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认定标准

来源:中国广播网
2011年03月22日16:15
  中广网杭州3月22日消息(记者张国亮)3月22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日前制定下发的《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共六个部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纪要》指出,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肇事者设定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必须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去考察。同时,《纪要》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要件规定为“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

  《纪要》指出交通肇事逃逸表现情形多种多样,有的情况很复杂。因此对几种常见情形作出认定和处理:

  1、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

  2、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去报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3、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径直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

  4、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或逃离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可以从轻处罚。

  5、肇事者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

  6、肇事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情形之一的,又有逃逸行为的,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加重情节……

  《纪要》指出,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较多发生,较多发生的是员工给老板顶包,下属给领导代罪,清醒的给醉酒的顶替,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失,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对此,《纪要》规定,肇事者让人顶替按交通肇事逃逸从重处罚;对于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纪要》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如果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抛弃、将被害人移动至危险地段等积极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被推定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现实中一些案件确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害人有明显的责任,就简单地确定肇事者负全责。对此,《纪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文书。但就其本质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具有证据的属性。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应如其他证据一样,由控辩双方予以质证,并最终由法庭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处理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减轻肇事者的责任。

  作者:张国亮
(责任编辑:UN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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