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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观点争鸣:交通协管员有权贴罚单吗

来源:大河网
2011年03月30日20:00

  交通协管员有权贴罚单吗

  由于交警警力有限,目前在我国许多城市,交管部门聘请了大量的交通协管员来协助交警维持交通秩序。按照一些地方法规,这些交通协管员可以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贴罚单,属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告知”。交通协管员可以行使这一告知权吗?近日,在北京发生一起司机状告交警部门的案件,焦点即在——交通协管员有权贴罚单吗?

  背景新闻

  汽车被交通协管员“贴条”,继而被交通队罚款200元,《汽车驾驶员》杂志社的副主编钟先生以协管员无权“贴条”为由,将北京市西城交通支队西单队起诉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钟先生称,今年1月11日上午10时,他把汽车停在国家工商总局门前的路边。20分钟后,他发现汽车上被交通协管员贴上了“违法停车告知单”,要求3天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后来,交管部门依此罚了他200元钱。

  “我认为协管员无权‘贴条’,法律规定协管员只是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钟先生指着他停车时的照片说,照片上隐约有白线,但现场标示车位的白线很不清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协管员拍摄的照片只能充作线索,不能作为处罚证据。但现在这一罚款权却赋予了协管员,协管员贴的处罚告知单告知如果3日内不去接受处罚,年检就无法通过,已经具有强制执行力。“协管员既非公务员,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处罚权的组织,他们‘贴条’凭什么具有法律强制力,凭什么能作为原始证据?”

  交通队的代理人反驳了钟先生的观点。他表示,“违法停车告知单”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且协管员拍回的照片,也是由交通队核对认定后才做出处罚决定的。他说,交通协管队伍是由区政府组建,交通队聘请以协助交警劝阻、告知交通违法行为的,他们主要对违法停车等静态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告知和拍照。另外,由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协管员“贴条”的行为,因此协管员的做法并不违法。

  庭审中,当法官问道:“协管员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有何法律依据?”西单队的代理人称,《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条款中规定,由政府组建的协管员有权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告知”。该代理人还称,协管员张贴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不像钟先生所认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交管部门对协管员拍摄的交通违法照片要经过审查认定,对于能够判断违法事实的予以采信,不能够认定违法事实的不予采用,免于对司机的处罚。据相关报道整理

  观点一 “违法停车告知单”具有强制执行力

  郭敬波(特邀主持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违法停车告知单”。那么,该告知单到底有没有强制性呢?

  张同仁(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法停车告知单”属性的理解都有一定偏差。钟先生在起诉中称“这一罚款权力赋予了协管员”,其实罚款权并没有赋予协管员,这一“违法停车告知单”也并非“处罚决定书”,交管部门不能依此对钟先生进行行政处罚。在处罚之前,交管部门还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后才能对钟先生进行行政处罚,所以交通协管员并不享有行政处罚权。

  但协管员张贴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也并非像被告代理人辩解的“交管部门对协管员拍摄的交通违法照片要经过审查认定,对于能够判断违法事实的予以采信,不能够认定违法事实的不予采用,免于对司机的处罚”。如果按此说法,似乎这一“违法停车告知单”无足轻重,没有任何强制执行力。其实不然,因为“违法停车告知单”是交管部门的制式文书,它首先确定了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就是“违法停车”,按《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所以,钟先生在接到“违法停车告知单”时,实际上已经被确定和告知违法了。至于被告代理人所说的,交管部门还要对协管员拍摄的交通违法照片进行审查认定,能够判断违法事实的予以采信,不能够认定违法事实的不予采用,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的一个措施,并不能依此说明该“违法停车告知单”无强制执行力。

  更重要的是,“违法停车告知单”上明确说明“3日内不去接受处罚,年检就无法通过”,这更是“违法停车告知单”有强制力的具体表现。

  观点二交通协管员“贴条”无明确授权即违法

  郭敬波:交通队的代理人称,由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协管员贴条的行为,因此协管员的做法并不违法。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就能认定协管员的“贴条”行为合法吗?

  郑荣敏(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法无明文禁止不违法”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法的一个认定标准。作为公民,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即可为之。但是,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行政相对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制裁,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意志而不是行政相对人的意志。

  其次,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强制力,如果行政相对人不予配合,就会导致强制执行。鉴于行政行为的这些特点,为了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法律规定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所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并不是法律有没有明文禁止,而是行政行为是否得到法律明确授权,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确授权即违法”的原则。

  任何行政机关的设立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无法律即无行政”、“职权法定”是对行政机关的最基本要求,任何行政机关都是由权力机关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的,行政机关一经设立,便享有法定的权力,同时必须履行法定职责,非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放弃、出让或者委托其行政职权。并且这种法律授权必须是明确的,仅限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而不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授权。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协管员的法律地位、职责任务等进行了确认,该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该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对此进一步细化,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但交通协管员的“告知”应该只是一种说明、解释义务,而不是一种行政权力,不应带有强制性。在本案中,交通协管员贴的是“违法停车告知单”,这是行政处罚程序之一的“告知”,如前面所说,其具有一定行政强制性。因此,这两个“告知”虽然文字相同,但法律含义却相去甚远。

  观点三行政执法讲究“程序正义”

  郭敬波:对于本案,有人认为,只要违章停车是事实,就应当受到处罚,不管是协管员“贴单”还是由警察“贴单”,没有什么质的区别。该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康志军(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一些学者对此案也做了讨论,认为交警警力严重缺乏是当前无法解决的事实情况,交通协管员的出现是为缓解这一问题。只是机械地让协管员来发现违章,然后报告交警,交警再经过核实确认之后做出处罚决定,就失去了当场处罚、简易程序的意义,也不符合道路交通违法即时性的特点。如果司机确实存在违章停车的行为,却死咬着程序上的缺陷不放,并以此开脱责任,是不可取的。

  我对此观点不敢苟同,这实际上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出现矛盾时,如何选择的问题。

  一个行政行为只有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合乎法定职权范围,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法中有一个基本原则叫做“正当程序原则”,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事后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时候,不但要审查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更要审查行政主体的权限依据和程序依据。任何越权行政、不按程序行政的行为,同样会被法院确认为违法行为而予以撤销。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法官询问被告关于“协管员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有何法律依据”?实际上就是要求交通队举证交通协管员“贴单”的行为有无法律、法规授权。

  除了法律、法规的授权外,行政机关受编制、经费的限制,依靠本身有时难以完成既定的行政任务,也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来执法。但是《行政处罚法》对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做了严格限制。受委托的组织应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受传统的计划经济影响,我国的行政执法部门本来就很多,有人称之为“十几顶大盖帽,管一顶破草帽”。乱执法、越权执法现象非常严重,加之一些行政部门以人员紧张或降低执法成本为由,聘请、雇用人员协助执法,这些协助执法人员往往直接参与执法行为,造成执法更加混乱的现象。严格地说,这些组织和人员并不是法律所说的“受委托的组织”,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我们不能为了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正义,仅看结果而不顾程序的执法,同样与“依法行政”相背离。

(责任编辑:UN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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