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振中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定期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建议将“定期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改为“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因为制定本法的宗旨在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当前,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在许多情况下,消费者对于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不知情;对农产品产地的大气、土壤和水域中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状况不知情;对于农产品生产者在农业生产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有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农业投入品的状况不知情;对于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卫生标准的情况不知情。不少消费者是在不知情或者基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和使用农产品,因而成为“盲目的、无可奈何的受害者”的。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对于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开化、制度化,保障消费者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知情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外,对具体条文还有两点修改建议:
第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对农产品生产区域实行分类管理。农产品生产区域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大气、土壤或者水域的有害有毒物质状况等,分为适宜生产区、限制生产区和禁止生产区”。建议在“有害有毒物质状况”后增加“含量”两个字。因为农产品三个生产区的划分,是以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状况为标准的。加上“含量”两个字,使得本条同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划分标准相一致。
第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进行包装、标识销售的农产品未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在“逾期不改正的”的后面增加“责令停止销售”六个字。因为现在不少地方容易犯“以罚代管”的毛病。只处以警告或者罚款而不责令其停止销售,会使人误以为只要缴纳了罚款,便可以继续销售未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的农产品,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背景链接 2005年10月22日,时任农业部部长杜青林受国务院的委托,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的说明。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新时期农业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增强农产品竞争力,促进农产品国际贸易,实现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很有必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10月24日下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草案。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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