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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延误乘客意外死亡案终审:机场宾馆已尽义务

来源:中国广播网
2011年04月18日23:36

  中广网4月18日消息(记者孙莹 通讯员顾建兵)国航航班延误七小时后,乘客陈女士在国航安排的宾馆内意外身亡,公安法医中心认定系猝死。死者亲属在与国航签订一份调解协议拿到10万元补偿后,又再度将机场及入住宾馆一起诉至法院,索赔20余万元。4月1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为机场及宾馆均已尽到相应义务,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航班延误入住宾馆 女乘客意外死亡

  2009年7月31日,家住如皋市的陈女士在如皋市航空售票点购买了两张8月2日晚飞往北京的机票,准备带儿子一起看望在北京工作的丈夫。

  8月2日下午5点不到,陈女士就带着15岁的儿子来到南通市兴东机场,顺利通过了安检,静静等待登机。母子俩乘坐的航班应在傍晚6点10分起飞,然而早已过了起飞的时间,机场方面却没有任何起飞动静。原来由于天气原因,北京的飞机迟迟未能抵达南通。当天兴东机场几次通知登机,又数度延迟。其间,兴东机场于当晚7时许提供了免费的矿泉水、方便面等餐饮。

  8月3日凌晨1时许,因确定航班取消,兴东机场将包括陈女士及其儿子在内的大部分旅客送至市区吉华宾馆住宿,陈女士与其子被安排在该宾馆同一房间。

  8月3日凌晨7时许,徐某醒来后发现一贯起床很早的妈妈还在睡觉,便上前推了两下,却发现母亲一动不动。再一摸,不禁惊呆了:妈妈身上冰凉,早已没有了呼吸。便急忙拨打110报警及通知120。经公安机关现场侦查及120确认,陈女士已死亡。

  法医鉴定系猝死 国航人道补偿10万

  当天上午,南通市公安局法医解剖中心对陈女士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尸表检测,确认死者全身无任何机械性暴力打击所致损伤,口鼻及颈部无掐、捂、勒等损伤的痕迹,据此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暴力打击及掐、捂、勒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因素,确认陈女士系猝死。其后,陈女士家属不要求对其尸体进行解剖。

  悲剧发生以后,国航称航班当时因为天气原因,导致从南京到达兴东机场上空先后两次不能顺利降落。而陈女士家人认为如果是第一次不能降落,国航如能及时安排乘客到宾馆休息,也许就不会产生这么严重的后果。2009年8月5日,在崇川区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主持下,国航与陈女士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国航同意出于人道主义对陈女士家属一次性支付丧葬费、安抚金、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双方约定此事为一次性调解,今后不在因此事发生纠纷。

  机场及宾馆已尽到义务历经二审均驳回诉求

  拿到国航10万补偿款后不久,陈女士家属认为当天陈女士在机场滞留时间过长、兴东机场服务不周到及在吉华宾馆入住过程中受到了不合理、不恰当的服务,从而给陈女士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折磨和身体伤害,最终导致了陈女士的意外死亡。于是又将兴东机场及吉华宾馆一起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因陈女士死亡带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余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国航与中国民用航空南通站签订了《地面服务协议》,服务地点为兴东机场,服务项目包括代承运方垫付旅客食宿费、地面运输费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不正常航班服务的补充协议》作为《地面服务协议》的附件。补充协议的第2款第1条约定,因承运方航班不正常造成旅客在服务方机场延误、滞留时,服务方应主动做好地面服务工作,并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有关规定,安排承运方旅客的膳宿,为承运方垫付各项服务费。2005年6月,经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复,原中国民用航空南通站注销,设立南通兴东机场有限公司,前者的债权债务、经营业务等由后者承继。在本案所涉CA1514航班延误后,兴东机场向国航报支了因航班延误产生的相关旅客食宿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女士在购买国航航班出行过程中,因航班延误而由兴东机场安排入住宾馆,在住宿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兴东机场为顾客提供相关服务,是履行与国航之间的代理协议,故兴东机场提供的相关服务,实为代理国航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仅为垫付,最终均由国航承担,兴东机场在从事代理行为过程中如产生民事责任,亦应由国航承担。鉴于在陈女士死亡后,陈女士的家属已与国航达成了调解协议。而该案陈女士的家属再次要求代理国航处理案涉航班延误相关事宜的代理人兴东机场赔偿因陈女士死亡产生的损失,显系重复。

  此外,就兴东机场提供的服务而言,飞机晚点属于天气原因,在飞机未能准时到达兴东机场后,兴东机场于当晚7时许向旅客提供了方便面、饼干、矿泉水等餐饮服务,已经尽了相应的义务,此后兴东机场也密切关注飞机的动向,及时向旅客通报,其在凌晨将旅客送至宾馆休息并非其本身拖延时间所致,而是为了让旅客能够尽早登上飞机,最终在航班取消后,兴东机场安排旅客住宿,在服务质量及服务程序上并无不当。

  当兴东机场将旅客送至吉华宾馆后,吉华宾馆当即安排陈女士母子入住,从陈女士凌晨1时许入住至当日早晨7时许其无生命体征,前后共6小时左右时间,而该6小时当属旅客的睡眠时间,如没有特别请求,吉华宾馆无探视、照料之可能。而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陈女士在入住之时表现异常,又未能举证证明吉华宾馆的环境卫生条件或其他方面条件足以造成陈女士死亡的情况,且公安机关认定的陈女士的死亡原因与宾馆提供的服务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兴东机场及入住宾馆对于陈女士的死亡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认定,其赔偿请求难以得到支持,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称即使兴东机场、吉华宾馆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且认为宾馆环境存在污染,要求对陈女士当天入住房间作环境检测,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只有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及法律专门规定的某些侵权行为,相关单位或人员才根据公平原则承担无过错责任,该案陈女士意外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被上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要求对陈女士当天入住房间作环境检测报告的请求,因已时隔一年多,无法对事发时房间的环境进行检测,且与陈女士同时入住的徐某并无不良症状发生,原告怀疑居住环境存在环境污染无任何依据,对其检测申请不予支持,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孙莹 顾建兵

(责任编辑:UN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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