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曹天健
近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案件的审理过程也很平常,但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的一个问题当事人对作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主要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目前却没有任何有效救济途径可寻,引发了包括法律实务人员在内的法律界人士的持续关注。
申请复核却因法院受案而终止
去年12月17日,石家庄市东石环(东三环)发生一起死亡3人的交通事故。当日,赵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石家庄市东石环段干桥处时掉头行驶,与后方同向行驶至该处的张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重型罐式货车侧翻,小客车仰翻后起火,小客车上包括驾驶人张某在内的三人当场死亡。事后交警认定,赵某违法掉头,张某醉酒驾车,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做出后,赵某的亲属不服。其亲属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张某醉酒驾车并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至少是同等责任。于是,其亲属委托代理律师,在规定期限内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大队的上一级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交警部门受理了其申请。但一周后,受委托代理该案的律师李建军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对方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已受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复核终止。
据悉,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但同时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等4种情形,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交警部门终止赵某亲属的复核申请,就是基于上述规定。
证据定位剥夺救济权利
李建军认为,事实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提出复核申请的规定,已基本上形同虚设。
李建军提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旦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受害方一般都会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如果受害方不起诉,不申请财产保全,那么根据有关规定,5个工作日后交警必须放行所扣押车辆。所以,从法理上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时,所谓的申请复核权已是形同虚设,其命运不是“不予受理”,便是“终止复核”。
那么,复核无望,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李建军表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权利。相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而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此,从事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部门又是怎么看的呢?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处负责人王强告诉《法制日报》记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既然作为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运用法规准确,可以采信;相反,如果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运用法规不准确的理由充分,也可以不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将交通事故认定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依据。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处督察主任贺三九进一步解释说,他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就某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复核申请或终止复核,是因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查证的义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完全可以展开法庭调查,属实的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属实的也可不予采信。
事故认定书应定性为行政确认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陈玉忠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只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一个陈述,但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影响。本案中,李建军律师之所以提出质疑,根源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不同认识。
陈玉忠说,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认定书不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不是勘验检查笔录,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做出的一种结论。这种结论最接近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因此,应把认定书明确定位为鉴定结论;二是认为认定书应属行政确认。此观点的理由是,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凡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都划归行政确认行为。公安机关对有关交通事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认定、宣告的过程,在性质上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属性与特征。
陈玉忠提出,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把认定书定位为证据,但其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法定证据形式有明显区别。
陈玉忠对此进一步阐释: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把认定书作为证据看待,其对法院审理案件并无当然的约束力。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采用,也可不予采用。然而不予采纳的情形却十分罕见,而且有时还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另外,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技术性很强,无论当事人或审案法院往往缺乏相应的专门知识,因此认定书很难被推翻,从而使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变成一种特权。
陈玉忠说,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单纯证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本身,更重要的是包含了对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甚至会严重影响到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从行政法学角度而言,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确认、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
陈玉忠表示,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无论从行政主体、行使的职权、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当事人的权益的重大影响等方面,均符合行政确认的特征。因此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行政确认,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允许当事人对该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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