恰如其分地解释法律的能力非一日之功,不但需要经年累月的专业知识的厚重积累,更需要丰富的人生经验感悟以及自然朴素的正义感昭。专业学习为解释法律奠定了技术技能的基础,生活智慧的体验和对正义的孜孜以求则为解释法律工作注入了理性、温情、人性与公正
曹坚
中国的刑法发展显得俞发系统而精深,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至今,已陆续出台了八个刑法修正案,刑法条文呈渐进膨胀的趋势。之所以要不断地修正刑法,可归结为两点原因:一是现有的刑法罪名无法涵盖某些新的犯罪形式。例如刑法修正案(五)增设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将信用卡诈骗罪条款难以打击的持有、运输、骗领信用卡等对信用卡管理制度产生严重危害的行为作为新的犯罪来处理;二是原有的某些罪名的若干构成要件显得不合时宜,需要予以相应的删改。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要件,使该罪由刑法理论中的危险犯变为行为犯,更加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有效的惩治犯罪。
但是,刑法同样不能避免立法的滞后性这一所有成文法律的共性,司法者(包括检察官和法官)寄希望于“毕其功于一役”地一劳永逸式修订刑法,从而达到有效处理现实生活中光怪陆离的犯罪行为的目的,显然是一种奢望。退而求其次,依赖于“两高”及时出台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来为司法实务指点迷津,实践中也往往“远水解不了近渴”,毕竟司法解释的出台过程犹如漫漫征途,而且司法解释也不可能对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做到全覆盖。司法者不可能长时间搁置那些棘手的案件,等待高位阶的指导意见姗姗来迟。
如此看来,司法者唯有能动地解释刑法,方是行之有效的路径。然而,在当下的司法体制环境下,司法者作为个体在法律运作体系中所必备的权威地位远未得以体现,缺乏解释法律的底气和动力,司法者如何能动地解释法律,实在是个一时半会难以破解的课题。
一方面,不少司法者在认识上对法律解释产生障碍乃至抵触,认为法律须交由有权司法机关解读,司法者所做的只能是被动地适用法律。殊不知,即便在成文法国家,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亦是法律解释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在我国,由于长期的体制性习惯,司法者更倾向于被动执行法律,而鲜少在司法裁判活动中积极主动地阐述个人对某一法条的具体理解。即使对法律条文的认识产生了困惑,也一般习惯于查找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寻求本地上级司法机关的相关内部指导意见。而当权威解读缺位时,他们往往会回避对争议法律条文的适用。所谓两权相害取其轻,与其“冒昧”地解释法条,造成因解释不当或解释不被认可致办“错案”,不如将解释法律时遇到的疑问提交上一级司法机关来处理。缺少鼓励司法者积极主动解释法律的体制动力和评价机制,自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司法者解释的缺位与失声。
另一方面,司法者缺乏准确解释法律的技能训练与常识教育。由于具备系统法学训练背景的司法者日益充实到各级司法机关,一些司法者在遇到法律适用的歧义时,开始勇于阐述自己的认识和观点,这当然值得鼓励和肯定。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到,司法者解释法律出现偏差乃至错误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削弱了解释法律的权威。在法学院校研读刑法文本,与在司法工作中运用刑法文本解决具体个案,完全是两种不同的体验。或许,在一个法科学生的眼中,刑法文本有可能称得上“完美无暇”,很难找得到哪里有争议,即使有争议,那也更多的是课堂教学时介绍的各种学术观点的交集。然而,在步入司法机关后,接触到形形色色的生动活泼的案件(而非院校学习时教科书中经常引述的“经典案例”),他们可能会突然发现,刑法文本怎么会有这么多的缺憾,顿有手足无措之感。殊不知,刑法文本是静止的,立法机关制定刑法时所能设想的情景早已随着社会变迁而物是人非,即便不断地修补法律,也难以跟得上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仍然需要通过大量的解释来还原刑法本来的面目,所谓通过解释来探寻立法的原意。缺乏必要的经验、常识乃至技巧,无疑会影响到解释法律的水准。
恰如其分地解释法律的能力非一日之功,不但需要经年累月的专业知识的厚重积累,更需要丰富的人生经验感悟、触类旁通的智慧历练以及自然朴素的正义感昭。专业学习为解释法律奠定了技术技能的基础,生活智慧的体验和对正义的孜孜以求则为解释法律工作注入了理性、温情、人性与公正。司法工作的初入茅庐者与资深司法工作者对同样的案例也许会有不同的司法认识,因为在一百个司法者的心中也许有一百部不同的刑法。
例如,刑法中的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客观上均或多或少采用一定的强制力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两罪刑罚悬殊,绑架罪是典型的重罪,非法拘禁罪则是轻罪。生活经验的常识告诉我们,重视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所谓债务纠纷,有助于帮助我们准确定罪。绑架犯罪自古有之,多指那些以绑架为手段勒索钱财的绑匪,而因为生活、经营乃至情感等普通纠纷引发的索要债务型的非法拘禁罪,其犯罪的危害程度显然不能与绑架罪同日而语。如果不注意区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原因,难免会将某些非法拘禁性质的行为拔高认定为绑架犯罪。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作出专门解释,对行为人为索取高利率、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那么对于既不是合法债务又难以归入非法债务的情感之债,又该如何认识呢?当碰到这样的案件,被告人以补偿情感损失为由使用强制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钱财时,我们该如何恰当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例如,某女与某男相处多年,虽无夫妻名分,但为其多次怀孕,后被抛弃。某女难解心中怨恨,雇请多人“绑架”某男,索要青春损失费,后案破,某男身体无恙。对于该案,如果简单套用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似乎没有疑问,为勒索他人财物而绑架的,正是典型的绑架罪。但是,理性审慎的司法者总会觉得如此处理似有不妥,这种犯罪与我们通常理解认识的绑架犯罪存在显著差异,已然超出了绑架罪所能辐射的范围。
于是,司法者可以这样解释法律,无论是合法之债还是非法之债,体现在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中,都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纠结,情感之债介于合法之债与非法之债中间,既然索要非法之债都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动机,那么索要情感之债亦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动机。
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说到,一个法官“应当将法律织物上的褶皱熨平”,但“他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司法者能动地解释法律,非但不用担心破坏法律的稳定与完整,反而有助于通过个案正义的实现达到法律正义的彼岸。法谚有云:法律是灰色的,而司法之树常青。需要强调的是,司法者个人对法律的解释,必须出于公心和公理,假若为了一己私利而恣意曲解法律,那就不是解释法律而是玩弄法律于股掌了。在这一点上,张明楷教授所言之“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可资借鉴,且显得尤为珍贵。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Newsh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