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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刑法规范不是“标新立异”

来源:法制日报
2011年05月13日08:27
  曲平

  刑法修正案(八)自今年5月1日起正式全面施行了。连日来,全国公安司法机关加强了对道路交通驾驶中酒驾、醉驾行为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力度。因醉驾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和判刑的报道不断见诸媒体,而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醉驾肇事日前被检察机关正式批准逮捕的消息,更将民众对于醉驾入罪司法问题的关注推向了新的高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座谈会上发表讲话,提到了“醉驾并非一律入罪”的问题,特别强调了对醉驾行为必须注意刑事责任追究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这一消息经由各大媒体报道后,再次引来热议一片,有些网民甚至认为张军副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讲话可能带来的对“醉驾入罪”行为的刑事政策调整,产生了诸多猜想。

  其实,在早些时候的立法讨论过程中,对“醉驾入罪”就曾有过不小的争议,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在我国刑法体系中首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并设置了最高刑为拘役6个月的刑罚,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出了修改,对醉驾者规定了吊销驾驶证5年的处罚。就新法规定来看,醉驾入罪的条件其实并不严格,也没有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相应损害结果的要求。因此,此罪虽然属于我国目前刑法中的最轻之罪,但“入罪”却似乎非常容易。这或许正与法律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意图有关,重在刑罚威慑,意在犯罪预防。

  不过,近十天时间里不断出现在网络及报端上的醉驾者被拘捕、判刑的消息,却引起了法学专业人士的高度注意。因为除了刑法修正案(八)中存在着醉驾行为“无条件”定罪的规定之外,其实司法上的定罪判刑,还须遵循刑法(总则)的规定。比如,刑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而第72条则更有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而这些条款内容,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所有轻微犯罪,当然也同样应当适用于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等犯罪。

  在我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此番提出的“醉驾并非一律入罪”,其实并不是什么“标新立异”和“削弱立法威慑力”,而是在对刑法总则相关规定作出的必要重申,以防执法的片面性,是在提醒广大司法人员尤其是各级法院的刑事法官,希望他们在对待广受社会关注的醉驾问题上,不能一味看重“入罪”或者“重判”的一面,必须充分关注刑法的总体性规定,做到区别对待,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并注意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特有功能及相互衔接。申言之,在目前情况下,对于情节相对轻微的醉驾行为人,也应慎用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以免给案件的最终处理造成被动或者不必要的压力,可以进一步降低案件查办和诉讼构成中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类似醉驾之类的“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犯”,确实没有附加更多的限制其构成犯罪的“入罪条件”,也较难掌握实际处刑的具体标准。在这种立法条件下,司法的自由裁量权确实较大,过度“入罪”或者处刑过重的情况确实极有可能出现。又由于目前生活实践中的醉驾情况依然常见和多发,仅仅通过一次法院工作座谈会和领导讲话去重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为实践中的专业判断和司法裁决提供可资操作的规范依据。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总结经验,抓紧研究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使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及可以适用缓刑的标准更加具体、明晰,使量刑轻重的尺度更加规范、统一,保证法律适用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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