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西安5月19日电 (张智泉 印志宁 张爱萍)2011年5月17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丁某某盗窃一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曾患有精神疾病,但在有控制能力的情况下盗窃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刑事责任。经过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脚印留下证据一千元。
201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男,39岁,陕北绥德人)携带钳子从绥德车站1楼信号工区办公室翻窗进入室内,将一台 21寸飞利浦终端机显示器、一台研华科技工控机、一把五轮电脑椅盗窃后藏入家中,共计价值人民币6783元。西延铁路公安处在案件侦破中,从被告人家中查获了所有被盗物品,并对盗窃现场勘验,检查,发现多处留有被告人作案时留有的鞋印,后经提取、鉴定,确系是被告人丁某某当天所穿的鞋留下的印迹,而且被告人对其当天的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过程作了详细的供述,与公安机关所搜集的所有证据作到一一对应,证据确凿。
侦破其间,西延铁路公安处办案民警在讯问中发现被告人丁某某可能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回答问题时表达不是很到位。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被告人做到不枉不纵,公安机关遂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了精神病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表明,被告人丁某某虽患有精神分裂证,但在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的能力,应对盗窃事实负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开庭审理时,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依法通知了监护人,为其指定了辩护律师,虽然被告人丁某某以曾患有精神疾病为由极力回避案件事实,但终究未能抵过大量经法庭质证的有罪证据,鉴于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经审理遂作出上述判决。(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