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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量刑标准

来源:中国广播网
2011年06月13日11:43
  中广网北京6月13日消息(记者孙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今天开始正式实施,今后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数额不大,尚未构成盗窃罪,但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将被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分析,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以来,全国仅破坏有线电视传输线路案件就发生5000多起,破坏国家光缆干线传输线路案件1000多起,其中,盗割广播电视缆线案件十分突出,有些案件盗窃价值虽然不大,但却造成广播电视停播等重大事件,影响恶劣。

  制定司法解释,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保障信息畅通,对于保障国家政治文化安全,及时、有效处置紧急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维护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平稳与安宁,意义重大。

  《解释》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种类,具体包括: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


  根据规定,破坏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将被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破坏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说明,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虽然数额不大,没有达到盗窃罪标准,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另外“造成严重后果,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什么是严重后果?列在第一位的情形就是“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另外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也被认为是严重后果。

  作者:孙莹
(责任编辑:UN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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