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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私卖房配偶可索赔 变更登记前赠房可撤

来源:北京晨报
2011年08月13日01:29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新的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父母为婚后子女购买的房屋应为个人财产。解释(三)今起正式施行。

  关于房产

  婚前贷款买房属个人

  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婚前一方在银行贷款买房,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该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做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父母出资买房属个人

  司法解释: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该规定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私自卖房配偶可索赔

  司法解释: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该解释保护了善意购买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解释(三)规定在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追讨,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有律师称,现实中,为避免此类情况发生,既然是共同的房产,最好在房产证上共同署名。

  变更登记前赠房可撤

  司法解释: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对方的房子,之后又反悔,对此,司法解释明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就是说,除了特殊情况以外,一般人的房屋赠与都必须要到房屋变更登记以后才能生效,如果没有变动,赠与方是有权撤销赠与的。

  关于孩子

  拒做亲子鉴定将败诉

  司法解释: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否认或确认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关于财产

  一方财产婚后增值非共同财产

  司法解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解释三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包括存款的利息、房屋租金等)。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反悔

  司法解释: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释:为顺利离婚,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让步。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父母治病可分割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关于婚外情

  婚外同居补偿条文删除

  司法解释: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的问题的条文。

  解读:对此,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表示,同居情况比较复杂,涉及道德问题,在具体实践中难以以司法解释相关的条文来一一对应。但不规定不等于不正视,他们将通过案例指导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成熟的经验时,会出台相应规定。

  杜万华指出,基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遵循“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善良风俗,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关于生育权

  妻子有权决定中止妊娠

  此外,解释(三)还对生育权纠纷和离婚损害赔偿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根据解释(三),妇女享有自由生育的权力,如果丈夫因为妻子擅自中止妊娠而提出赔偿,法院将不予支持;离婚时提起的损害赔偿只适用于无过错方。如果夫妻双方都有过错,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都不予支持。

  晨报记者 颜斐

  出台背景

  据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数据显示,自2008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须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

(责任编辑:UN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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