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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子名目千奇百怪 屡得手严重戕害社会信任(图)

来源:人民网
2011年08月17日05:59
 

 

  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教授雷洪指出:“目前,政府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制度不完善,社会管理欠缺。现实情况是,民政部门只管注册、登记,公安只管接警后侦破,法院只管立案,其他部门几乎都疏于管理。社会控制的难度大,社会成员行为的‘自由度’增大,建立非法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可能性增大。”

  分析骗子诈骗屡屡得手的原因,李凯认为有三个方面不容忽视:第一,选择各行各业不是特别有名气,但在当地小有名气,且期望扩大影响的人作为诈骗对象;第二,挂着“中国社会调查所”等国字号招牌,奖项大多冠以“中国”、“全国”等噱头大、颇具权威的名义,具有迷惑性;第三,给“当选者”寄去的光碟和资料制作精美,向“当选者”抛出诸如“申请国务院津贴”、“将书画作品送至世博会展出”等虚假承诺诱人。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做出规定:全国性或行业性的各类评比活动(包括对企业的各种评比活动),一律不得向企事业和基层单位及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借口评选向获奖者索要钱财,无论是合法团体还是非法团体,都不符合规定。而受骗者却怀着“名人心理”、“成功心理”,不经查证,直接危害就是被骗取大量的钱财。

  “评选诈骗引发人们对合法组织的不信任,对公益性活动,特别是对目前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中需要由公众参与的活动的怀疑、误解甚至产生偏见。”雷洪如此评论。

  评选诈骗的间接危害是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声誉。苗生明认为,更深远的危害是破坏了国家正常的推选评优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诚信原则,降低了社会调查的公信力,打破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

  3. 正视责任  合力打假

  针对目前社会上不断出现的乱评选、假评选现象,苗生明建议,民政部、工商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单位需联合开展一次彻底的集中清查整治活动。作为登记管理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国家民政部门,对于国字头的机构要核查其是否合法注册。各级民政部门对各级民间组织,要证明其合法性,并定期对各组织、协会进行审核。严格审查评选推介活动中的主办方和评选推介活动。违反行政法规的交由行政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则立为刑事案件。其他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对组织、协会有怀疑,则应去相应级别民政部门进行鉴定。

  目前,我国仅有由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做出规范,这样的行政命令或行政操作性文件显然不够。对此,雷洪教授建议应由立法来解决规则和监管问题,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社会组织及法人的法律责任,包括非常明确的刑事、民事责任;合理的登记、注册条件和手续;区别不同类型社会组织的责任、义务、活动范围;赋予公安、工商、民政等政府部门监控、打击非法组织及活动的明确责任、权力;规范社会组织收取各种费用的权限、方式、手续等等。总之,要通过立法,严禁成立非法组织,杜绝举办非法评奖活动。

  “政府要转变服务管理方式,主动倡导并推动公众认可的活动,主持并规范社会团体开展的有利于社会生活和社会事业的评选活动,同时起到监管非法组织的作用。”王伟认为,规范社会评选活动,政府在清查规范的同时,还应开展宣传教育,并通过开通网上查询、电话查询、信访查询、到相关部门直接查询等方式,给群众提供核查和举报的窗口,避免广大群众上当受骗。

  除政府外,相关人员也应正视自己的社会责任。《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银行应对开立的账户进行一定的监管。同样,向各组织提供办公地点的房屋出租方,应在出租合同中注明,租住地点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现有异常行为,应迅速向有关部门举报,以避免纵容犯罪。”李凯提醒。他还强调,被非法分子利用的离退休干部,需正视自己的社会责任,严格自律,慎重选择出任评奖活动的顾问人员,珍惜自己的声誉,防止误导受害人。

 

  ■链接

 

  评选诈骗相关惩处措施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评选社团登记管理相关法规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摘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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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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