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在一家航运公司的货船,其新招的水手只干了2个月就突然溺水身亡,是自杀还是不慎掉水?近日,宝山区法院判决船长杨先生赔偿水手父母各项损失共计57万余元。
意外失踪 杨先生是一艘货船的船长。今年3月,他通过中介公司,招了一位姓方的小伙子担任水手。平时,船上就是杨先生夫妇和这位水手一起干活、行船。
5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货船停靠在本市宝山区长江路735号上钢一厂码头。20分钟后,水手系好缆绳回到船舱。一直到上午10时30分,没有人看见过水手外出,但是当杨先生再次找水手时,船上已经没有了水手的踪影,杨先生遂向水上派出所报警。
5月14日7时10分许,水手的尸体在宝山区江杨北路桥东侧蕰藻浜南岸2公里处被发现。
提出索赔 水手的父母向宝山区法院起诉,要求杨先生赔偿各种损失共计72万余元。
8月2日,法庭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认为,方某是从货船上落水死亡的。货船虽然挂靠在航运公司,但货船的所有权是被告,而且方某的工资是被告直接给的。所以方某的死亡,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
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货船并非自己所有,方某每月的工资由被告代表公司发放。并出示货船登记证书,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为“台前县顺通航运有限公司”。还称方某并非从货船上落水,而是其自行离船上岸后落水死亡的。
被告代理人还提出水手的日记上写有“没意思”、“活得太累”等字样,不排除水手有自杀可能。
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向警方的报案陈述,承认货船是自己所有,结合方某的工作情况、获取报酬的方式,可以确认被告与方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豫濮货0237号货船系方某的工作场所,事发当天,方某随货船进港,至被告报警称方某失踪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方某有离开货船登岸的情况,故方某落水的地点应当发生在货船上。被告作为方某的雇主,应对其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水上工作本身就存在危险性,方某落水也与其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措施有关,故对该损害后果,方某自身存在的过错因素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法院酌情认为应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 记者 江跃中 通讯员 薄萱
作者:江跃中 薄萱 (来源:新民晚报)
(责任编辑:UN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