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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

来源:新华网
2011年10月11日09:58

  按照2011年立法计划,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三司对《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现就《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11月18日前,通过四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s://www.chinalaw.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10-64463156。

  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ajzjzfsfgc@163.com。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关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的配套规章,自2002年11月15日起实施起,对规范我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加强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截至今年8月底,全国31个省市中已有26000余家企业进行了登记,登记化学品品种达78000余个,生产企业首次登记工作完成率达97%,初步建立起了国家危险化学品及企业数据库、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信息支持数据库。

  2011年3月,新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新《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登记在登记的主体范围、内容等方面做了较大调整,将登记范围由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企业,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明确了以下登记内容:危险化学品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根据《条例》调整变化,结合工作的实际需要,亟需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根据安全监管总局2010年立法计划,监管三司组织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开展修订工作。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对《条例》涉及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对国外发达国家危险化学品登记相关制度和我国环保部有毒化学品登记、新化学物质登记和农业部农药登记等情况进行了调研,特别是对美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和欧盟《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授权与限制的法规》(简称欧盟REACH法规)进行了研究和比较。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企业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前期开展登记工作时遇到的问题和不足及各地工作中好的登记工作经验,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办法》(修订稿)。

  2011年5月至9月,监管三司多次组织部分重点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办公室、生产及进口企业、有关专家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对《办法》(修订稿)进行深入讨论,逐条研究,全面论证、修改;由监管三司司务会研究,对《办法》(修订稿)进行了讨论,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办法》(修订草案)。

  三、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草案)》共7章41条。

  第一章“总则”。共4条,主要明确本《办法》制定的依据、适用范围、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危险化学品登记方面的职责。

  第二章 “登记机构”。共5条,主要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实施单位,明确了工作职责,规定了登记办公室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登记内容和程序”。共8条,主要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内容、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登记的步骤、登记内容变更、复核换证程序与登记注销的规定等。

  第四章“登记企业”。共8条,主要规定了登记企业4个方面的责任。一是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二是掌握、了解本企业化学品危害;三是制定本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四是履行危险化学品社会责任。规定了登记企业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应当满足的条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共6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危险化学品登记方面的安全执法检查职责与安全执法检查内容,规定了安全监管部门与登记机构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的信息沟通的方式,以及相应的信息报送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5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对登记单位和登记机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第七章“附则”。共5条,一是对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进行了定义;二是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化学品经鉴定后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如何进行登记的规定,并对新旧《办法》废止和执行日期进行了衔接。

  四、需要重点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将原《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办法

  将“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中关于登记办公室应具备的条件、培训要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的要求等内容,纳入本办法。

  (二)对登记的主体范围及登记的危险化学品范围进行了调整

  根据《条例》的规定,将登记的主体范围调整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将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调整为登记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经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要求登记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三)规定了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和登记机构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的条件

  根据化学品登记中心对部分省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设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测试结果,发现66%的电话无人接听,26%以上的电话虽然有人接听,但不能提供有关产品的事故应急技术信息,可提供咨询服务的电话仅占8%。也就是说,一旦发生事故,只有8%的企业能取得联系,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存在一定隐患。

  为贯彻《条例》的规定,规范企业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设立,保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能及时准确地为危险化学品事故提供技术指导,《办法》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和登记机构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应具备的条件规定得相对较低,但为了确保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对登记机构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设置的门槛相对较高。

  (四)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

  本章解决了登记与安全监管脱节的问题,对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如何对生产和进口企业进行安全监管作了详细规定。

  (五)增加了登记复核换证、登记内容变更、注销登记等规定

  新《办法》增加了登记复核换证、登记内容变更、注销登记等规定,弥补了原办法的不足。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对照表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简称登记企业),其生产或进口的品种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标准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化学品登记中心)承担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及管理工作。

  化学品登记中心与登记办公室统称登记机构。

  第六条 化学品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业务工作;

  (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审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三) 负责管理与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数据库统计分析系统,以及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管理与维护国家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提供24小时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五) 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危险性进行统一分类;

  (六)对登记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负责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和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培训合格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七条 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业务工作;

  (二)审查登记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开展登记工作必要的办公设施;

  (二)至少配备3名登记人员,登记人员应当具备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

  (三)制定完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等主要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一)具有固定办公场所,配备专业人员24小时值守,配备应急咨询电话且属于专门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国内固定电话,并具备至少同时受理3起应急咨询电话的能力;

  (二)具有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多方电话会议系统、数据存储系统、断电保护系统等;

  (三)建立完善应急咨询服务系统、危险化学品数据库以及应急救援数据库;

  (四)具有8名以上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具有化学、化工、安全工程、职业健康、环境保护等专业背景,熟悉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应急处置技术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能准确回答有关咨询内容;

  (五)具有完善的应急咨询服务程序、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等主要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登记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

  (二)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储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湿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用现场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电话等。

  第十一条 生产又同时进口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签章后的扫描件);

  (二)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电子版);

  (三)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或者应急服务代理协议(扫描件);

  (四)危险化学品进口合同正本(扫描件);

  (五)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其中之一(扫描件);

  (六)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文件(扫描件)。

  生产企业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材料;进口企业应当提交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登记的步骤: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

  (二)登记办公室审核登记企业的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三)登记企业接到登记办公室通知后,按照要求在登记系统中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上报登记办公室;

  (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后,将登记材料提交至化学品登记中心;

  (五)化学品登记中心在接到登记办公室上报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企业,按照生产企业进行登记,但需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

  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进口企业,需提交不同制造商的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同一制造商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且分批次签订危险化学品进口合同的进口企业,不再重复登记。

  第十四条 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试生产方案备案后、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签订危险化学品进口合同后、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

  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生产能力、应急咨询电话发生变化的,或者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下列步骤办理登记变更: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扫描件);

  (二)登记办公室审核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要求的,通知登记企业上报变更后的登记材料(电子版),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上报化学品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化学品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载明事项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载明事项的,由化学品登记中心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登记企业应当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步骤办理复核换证:

  (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签章后的扫描件);

  (二)登记办公室审核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要求的,通知登记企业上报复核后的登记材料(电子版);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步骤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终止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终止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登记企业

  第十八条 登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

  登记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通过登记系统向所在地登记办公室提交本企业上年度危险化学品实际生产或者进口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登记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所有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名称,数量,危险化学品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等。

  生产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档案还应当包括其生产能力;进口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档案还应当包括进口危险化学品的制造商信息及进口量。

  第二十条 登记企业应当熟悉和掌握本企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登记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确定本企业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储存、使用、运输条件,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登记企业应当履行危险化学品社会责任,向社会公开化学品的危险性信息,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栓挂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三条 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经登记机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企业应当针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向社会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本企业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登记企业为危险化学品事故提供应急咨询服务,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应急咨询电话是专门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国内固定电话,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专业人员24小时值守;

  (二)应当建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数据库以及应急救援数据库;

  (三)专业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能准确回答有关咨询内容。

  不具备应急咨询服务条件或者因故不能设立本企业应急咨询电话的登记企业,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为其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执法检查时,应当检查登记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情况;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的情况及复核换证的情况;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情况;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对于在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方面的问题,应当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所在地登记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分析专项检查和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上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中心。

  化学品登记中心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安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

  第三十条 化学品登记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登记情况及注销情况;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登记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化学品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实际生产或进口数量情况和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

  化学品登记中心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上年度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或者泄露登记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登记企业隐瞒危险化学品的品名、危险特性的;

  (二)违规使用其他登记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

  (三)冒用、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

  (四)伪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在生产、运输、储存、经营、使用等环节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如实提供其他有关登记资料进行登记的;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复核换证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或进口的;

  (三)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电话其中之一发生变化,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四)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现场核查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执法检查中,对责令登记企业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通知所在地登记办公室收回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下列证明文件之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口的企业。

  (一)商务部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由化学品登记中心根据登记企业提供的危险性鉴定报告进行统一分类,对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文书,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杜伟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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