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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部就社保费申报缴纳管理草案征求意见

2011年11月15日18:54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处理

  第二十条[责令缴纳]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欠缴之日起10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或者补足,并告知其逾期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直接划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一)未按时申报且未缴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或缴费基数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同时告知用人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缴纳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查询账户]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责令限期补缴和催告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其存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划拨决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查询情况,制作《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报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划拨的理由和依据;

  (三)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三条[划拨通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送达《划拨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并附《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同时将《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滞纳金执行]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与其通过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约定滞纳金偿还办法。

  第二十五条[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划拨后,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协议内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延期缴费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延期的期限和缓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金额;

  (三)担保方式、担保财产及其评估报告;

  (四)担保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置方式;

  (五)其他有利于社会保险费安全征收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延期缴费期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提供担保的用人单位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延期缴费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不影响其职工在缓缴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担保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将其所拥有的合法财产作为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提供担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审核,确认其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权利瑕疵,并对担保财产的价值依法进行评估,使担保财产价值能够抵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担保财产的处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延期缴费协议中约定,在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后,用人单位未能清偿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以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一)经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能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提供担保的;

  (二)延期缴费协议期满、但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的财产因价值发生变化未能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第三十一条[申请强制执行材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划拨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催告情况;

  (四)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的情况;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缴费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二)造成缴费记录泄密或者缺失的;

  (三)少征或者多征社会保险费的;

  (四)故意少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未申报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按时足额缴费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经办和征收机构信息沟通]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把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第三十七条[统一表单]

  本规定中有关文书样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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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UN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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