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某法院一工作人员上班途中遇车祸造成颅脑损伤,出院后出现精神异常,并于去年2月自缢身亡。虽经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自缢行为与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妻张某向宣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却未予受理,诉至宣城市中院,宣城中院对其诉请也未予支持,二审上诉至省高院,最终诉请也被驳回。
2009年9月7日,汪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出现精神异常,于2010年2月4日自缢身亡。同年5月20日,经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汪某自缢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妻张某今年2月1日向宣城市社保局申请汪某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汪某生前工作单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对张某提出的汪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张某不服,诉至宣城中院。
宣城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汪某生前系公务员,如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导致死亡,依法应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排除公务员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亦未将公务员工伤保险事宜纳入该条例调整范围,而是明确指出公务员工伤待遇由国家另行规定,故宣城市社保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商报 陈为 马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