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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障者钝器击杀同室病友 行凶人敬老院共同担责

2012年02月08日14:30
来源:新民晚报·新民网

  薄萱 江跃中

  中风病人吴某入住敬老院不到一年,就被室友以钝器击杀。吴某家人将行凶人与敬老院一同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和律师费总计72万余元,但行凶人时某却是个智障人。时某和敬老院谁来担责?日前,宝山区法院一审判令时某赔偿12万元,敬老院赔偿剩余部分。

  意外事故

  2010年8月19日,中风瘫痪的吴某由其女儿送往一家民营敬老院养老,双方约定的护理标准为一级护理。

  去年8月5日21时左右,吴某女儿接到敬老院电话,称其父亲意外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吴某系被同房居住的时某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时某被刑事拘留。经鉴定,时某系三级智力残疾属智障人士,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被释放。

  吴某家人认为,时某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与敬老院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总计72万余元。

  法庭辩论

  法庭上,时某代理人称,时某系智障人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监护权已委托转移给敬老院,应由敬老院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敬老院称,吴某的死亡完全是时某的加害所致,事后敬老院也已积极施救,且当初他们将吴某与时某安排同住一室时双方家属也没有异议,时某的监护权并未转移给敬老院。时某虽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起事故应该由时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敬老院只应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定责任

  法院认为,时某系三级智力残疾,属无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非不用负民事责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时某系民事行为责任能力受限之人,其家属在将其送至具有相应重残养护资质的敬老院时,已充分地履行了有关事项的告知义务。在与养老院签订送养协议时,时某家属已将相应的管理、照顾、养护等责任委托给了被告敬老院,且对时某的智力障碍问题进行了充分告知,故被告敬老院应忠实、充分、有效地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敬老院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养护机构,对于存在三级智力残疾的被告时某的日常生活管理本应履行高度注意之义务,但敬老院并未采取相应的区别关照或设置相应专业养护人员。且敬老院对于本次事故前发生在同一室内的异常事态也未引起充分重视或采取增加巡视人手等相应改善措施,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再次发生。故敬老院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通讯员 薄萱 本报记者 江跃中

(责任编辑:UN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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