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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委员联名提案:加大毁容案件惩罚力度增加赔偿

2012年03月08日23:19
来源:人民网
  人民网北京3月7日电(记者孝金波)今天中午,四位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美尚传媒出版人张晓梅、长兴集团董事长汤燕雯、香港恒丰集团主席黄紫玉、黄梅戏艺术家杨俊利用会间休息时间,探望6日晚抵京接受“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玫瑰基金”救助的安徽毁容女孩周岩,并在“加大毁容案件惩罚力度、增加受害者精神赔偿”提案上联合签名,发起人张晓梅说,还会有更多的委员支持这项提案,期待提案内容早日达成。

  加大毁容案件惩罚力度 增加受害者精神赔偿

  张晓梅、汤燕雯、黄紫玉、杨俊


  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使得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发生了变化,人们不仅越来越关注物质生活,也越来越重视精神感受和个人价值;不仅越来越关注人的幸福和快乐度,也越来越关注精神损害。因此,现代社会判罪量刑时,应加大对其精神层面损伤的关注力度,但是目前我国对于毁容刑事案件的刑事惩罚和精神损害赔偿上均不能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迫切需要的立法和司法上有所突破。

  “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玫瑰基金”成立于2008年3月7日,该基金致力于救治容貌受损的不幸女性。成立四年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果,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好评。在救助过程中,深入了解了许多让人触目惊心的毁容事件,深感毁容对女性一生伤害和影响的严重性。

  张庚琼:来自四川自贡,曾经是个漂亮和幸福的女人,因为年幼的儿子患上血友病,丈夫不堪重负纵火与她同归于尽,但求生的本能使她逃离了出来,但全身大面积烧伤,面部被毁,双手萎缩。之后丈夫已离她而去,使她和身患不治之症的儿子走上了极其艰辛的生活之路。

  陈莎莎:曾经是广西北海市一个以跳舞为职业的花季少女,因容貌美丽,在网吧交友不慎被无赖百般纠缠,多次示爱不成,惨遭泼强碱毁容,面部被严重烧伤,面部皮肤几乎全部烧毁,而罪犯流窜,至今无从抓捕。在这一过程中,陈莎莎经历着身心多重痛苦,生活极其艰难,举家为此负债。

  蔡敏敏:2006年河南小保姆被严重致残毁容的案件曾经震撼全国,一个秀丽乖巧的小女孩被打得全身重度伤残,容貌严重被毁,惨不忍睹,眼睛凹陷,鼻子肿大,嘴巴歪裂,满口牙齿皆无。之后躲藏在偏僻的亲属家中,过着自闭和与世隔绝的不幸生活。

  武芳:这是1988年的一起特大毁容案,她因婚姻关系不合,离家出逃,被诱骗回家后,遭多人协丈夫用浓硫酸泼头、胸腹,致使头部、面部、颈部几乎全部烧毁,右耳全部烧掉,左眼失明,大面积烧伤的胸部、腹部已呈鳞状,惨不忍睹。而这起作案过程简单清晰、罪行严肃的案件,却在县、市两级司法部门中徘徊了三年多没有结果。参与这起浓硫酸毁容的直接犯罪人因种种政治利益的关联没有及时得到应有的惩治。被害人武芳迫于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背井离乡,独自远行,靠为人洗衣缝补谋生,过着极为贫困的生活。

  由于情感、纠纷、恶意报复等原因致使毁容案件在社会中频频发生,这对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极为严重,容貌受损给她们带来生活和事业上极大的阻碍,除了在精神和心理上无法平复外,还会遭受外界异样的眼光。因毁容案件造成精神抑郁、自杀、企图自杀、家庭及婚姻危机的案例一直屡见不鲜,我们的调查表明,这个群体通常无法受到社会公平、公正的待遇,在社会中成为被人忽视甚至歧视的边缘人。因此,这类案件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给受害者个人和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为此,社会需要通过公刑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也应当通过完善制度使受害者经济上得到更为合理的补偿。

  依据我国《刑法》,在受害人伤情被鉴定为重伤或者轻伤时,对侵权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导致重伤者,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法利用对侵权者给予处罚;对于导致轻伤者,国家规定该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并不强制性要求国家公权利的参与,受害者可以通过诉讼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也可以放弃这个权利。所以,能否对侵权人进行刑事处罚,主要决定于被害人被鉴定为重伤、轻伤还是轻微伤。鉴定的结果直接决定了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的程度。所以,损害程度标准的确定就至关重要了。

  我国目前实施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均是在1990年颁布的,这些标准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环境而确定的,至今已经施行了将近20年了。在此期间人民生活水平和社会观念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人们从追求物质生活提升为精神满足,容貌表现是精神生活的一个重要标识,面部毁容给公民造成的伤害是不能仅以损伤程度而论的。为此,有必要修改、完善此标准,将伤情鉴定中与毁容相关的标准降低,以便更有利于打击犯罪,抚慰和补偿受害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释第47号和(2002)法释1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法院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民事赔偿。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当时那种社会条件下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存在其合理性。但是,在十七大召开后,我国开始更加注重和谐社会建设,注重对生命价值的尊重。在毁容刑事案件中,无疑对受害人精神上的伤害是巨大的,仅仅对侵权人进行刑事上的处罚不可能扶平对受害人的精神上的创伤。另外,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经济上损失的赔偿也是采用填平的原则,但实际上对于受害人在维权过程中需要经济上的支出,在举证过程中存在证据丢失、举证不足,或者有时客观上难以举证等因素,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受害人民事上的经济损失是不可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得到补偿的。这样的法律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不利于社会的公平,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为此建议:通过修改《民法通则》和优化司法解释形式扩大对毁容案件的赔偿和惩治力度的范围,将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一步细化,确立精神赔偿的基本原则、具体数额标准等。同时建议对故意造成他人毁容的犯罪行为量刑从重,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通过加大惩治力度给潜在的施暴人以警示,避免故意致人毁容案件的发生,从而更大程度地维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和法制的公正严明。

  作者:孝金波
(责任编辑:UN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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