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广州市民林一宁(化名)与A公司的职员何强(化名)签订一份价值14.6万元的墓地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墓地投资3年后可获得保底利润30%。然而3年后,这项承诺并没有兑现。而在2010年1月,A公司又致函林一宁,称为答谢他的支持,自该函件签署之日起,将按规定每年付13%的红利给他。但A公司之后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承诺。
随后,林一宁一怒之下向南沙区法院分别起诉了A公司和何强本人,并追索相关的投资本金及利润。经审理,南沙区法院支持了林一宁的诉讼请求。随后,何强不服,以“禁止炒买炒卖墓地”为依据向广州中院上诉“合同无效、无需履责”。
近日,广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既然是违规协议,为何有此一判呢?经办法官指出,若法院判令协议无效,实际助长了墓地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这将导致极大地危害交易安全和诱导诚信危机的恶果。
在炒卖墓地、灵位现象呈增多之势的当下,这起因炒买炒卖墓地而起的纠纷尤其令人关注。
诉讼起因:保底收益没有实现
广州市A公司是一家以骨灰、骨殖墓穴安葬及销售殡葬用品为经营范围的企业。2006年7月,市民林一宁准备花14.6万元向A公司购买一块墓地位。同年8月1日,林一宁与A公司的何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其购买投资广州南沙一块墓地,价格为14.6万元。协议还约定,何强愿确保林一宁投资3年获保底利润30%,即4.38万元,售出时超出利润的部分,双方各50%。
当时,《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等管理文件都对炒买炒卖公墓作了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然而,3年后“保底利润30%”的承诺并没有兑现,随后在2010年1月5日,A公司致函林一宁,称为答谢他的支持,自该函件签署之日起,将按规定每年付13%的红利给他。但A公司之后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承诺。
买家:告了经手人和公司
2010年8月5日,林一宁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之前与何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自己与A公司之间的墓地购买合同,要求A公司和何强共同返还本金14.6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5万余元。2010年12月31日,南沙区法院认定,何强与林一宁签订《合作协议》时的承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合作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林一宁、A公司之间的墓地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判决A公司解除与林一宁之间的合同并退还14.6万元。
2011年2月14日,林一宁依2010年1月A公司致其的函件,向法院另案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依承诺按每年13%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间的利润。同年3月,南沙区法院支持了该诉讼请求。
另外,林一宁以“直到2009年7月28日,何强没有兑现三年保底利润4.38万元的承诺”为由,将何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合作利润。
卖家:不如判我协议无效
法庭上,何强主张,《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等都禁止炒买炒卖墓地,因此请求法院判《合作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这些依据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紧急通知》连规章的效力都不够。鉴于墓地买卖合同系当事双方自愿签订,依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因此该《合作协议》有效。
法院还认为,依《合作协议》的约定,何强负有确保林一宁获得每三年30%利润的义务。因此,林一宁请求判令何强以14.6万元为基数,按每三年30%的标准,向其计付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利润有依据,应予支持。另一方面,《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墓地每三年30%的利润直接来源于何强,而南沙区法院此前已判令A公司支付林一宁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的利润,其再次请求支付该时段的利润没有依据。
经审理,南沙区法院判决:何强支付林一宁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利润4.38万元。判后,何强不服并上诉。广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违规协议为何有效?
法官:不能主张不诚信之风
经办法官指出,本案中,《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是争议的焦点。合同中,“超过30%的部分两人平分”的规定体现了何强的预期利益,不能因为订立合同后情况发生了变化而否定合同的内容,况且合同是何强提供的,作为从事公墓经营的A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可能不知道规定所带来的后果,因此,何强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而,确认合同有效进而使墓地经营者承担炒卖墓地的不利法律后果,有利于杜绝炒卖墓地行为。反之,若法院判令合同无效,实际助长了墓地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让其因不诚信而获取巨大的不当利益,让守约人蒙受经济损失,这将导致极大的危害交易安全和诱导诚信危机的恶果。
公墓买卖不同于一般房地产买卖
该案的经办法官表示,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设施用地标准》规定,殡葬用地属于“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属于城市用地。由此,公墓可视为房地产中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可将其列入房地产范畴。
法官称,公墓买卖不同于一般的房地产买卖,经营性公墓虽为盈利行业,但也具有“公益性”,基于此,禁止炒买炒卖是公墓管理的一项规定。《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紧急通知》都明确:“公墓不得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购买者不得私自转让、买卖”等。
董柳
我来说两句排行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