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办发〔2008〕57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规范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促进节能降耗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实现节能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4部分资金构成:
(一)省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纳入省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的实行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
(三)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四)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以降低全省单位GDP能耗为目标,重点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引导为主、公开公正、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经委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会同省经委确定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并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工作;按照程序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省经委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会同省财政厅组织节能降耗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第二章使用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奖励和补助2种方式。对节能量在4000吨标准煤以上的节能技改项目按照200元/吨标准煤进行奖励,单个奖励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已经获得国家节能奖励的项目不再纳入专项资金的奖励范围。
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的50%,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按实际节能量对余热余压利用、燃煤工业锅炉节能改造、电机系统节能改造、能量系统优化、煤层气(瓦斯)发电和绿色照明6大节能工程技改项目给予奖励;
(二)补助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工业循环经济项目;
(三)补助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和示范推广应用项目;
(四)奖励完成节能降耗任务及淘汰落后产能突出的州、市人民政府和企业;
(五)补助节能监察、监测和宣传培训工作所需经费,支持节能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六)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降耗工作所需支出。
第八条节能监察、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节能降耗工作经费按照不超过年度专项资金总额的15%安排。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省经委和省财政厅按照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一季度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下发申报通知。
州、市经委和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共同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工作。
省属企业(单位)直接向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申报。
第十条申报节能技改奖励项目,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制度健全,3年内无违规违纪行为;
(二)项目实施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三)项目需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土地、环保等各种手续完备;
(四)项目已经建成投产或已经开工建设,申报的节能量应当通过节能技改项目直接产生,并且能够核定。
第十一条申报研发和示范推广先进节能技术、产品的补助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或企业具有相应的研发资质,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
(二)项目内容属于我省重点节能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或符合国家工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技术和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节能效果显著,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明显的示范作用;
(三)申报的项目应当有明确可行的工作方案、经费预算、项目控制措施,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申报专项资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及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节能技改或节能先进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的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土地、环评批复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项目材料;
(四)申报单位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表)及审计报告;
(五)节能技改项目还须提交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六)节能技术研发示范推广项目须提交项目工作方案、经费预算、自筹资金落实到位证明,以及项目控制措施;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节能量的核定,由项目实施单位自愿选择并委托具备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节能量审核确认办法,审核出具报告并承担责任。
节能量审核机构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州、市经委和财政局应当对属地企业(单位)上报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省经委和省财政厅共同对州、市和省属企业(单位)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支持方式和资金数额,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实的审核机构,取消其审核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项目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其申报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级经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审批中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开展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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