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公民和法人可依法申请获取环境信息
1979年开始试行、1989年正式通过实施至今的环境保护法开始修改。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首次审议。修改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修改总则,充分体现新时期国家对环保工作的指导思想;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完善环境管理基本制度,保护改善我国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进一步明确企业责任,完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制度。
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草案规定,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尚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以及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的地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禁止将含有重金属的固体废物施入农田
草案完善了保护环境的具体措施,其中明确规定禁止将含有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施入农田。草案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资源、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依法制定并实施植被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的方案,引进外来物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排污单位应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限期未完成治理可能被追责
草案进一步明确企业责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记录应当纳入国家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依法予以公布。草案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防治总量控制约束性指标,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国家建立监测网络和监测数据信息体系
草案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监测网络和监测数据信息体系。草案明确,监测网络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重点污染源排放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应当纳入监测数据信息体系,作为评价环境质量的依据。监测数据依法公开。
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
草案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草案将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的一条原则性规定,扩展增加为“监督检查”一章,强化监督检查措施,落实政府责任。
在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方面,针对当前环境设施不依法正常运行、监测记录不准确等突出问题,草案增加了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在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方面,草案新增规定: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获取环境信息。
草案增加规定了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突发污染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落实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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