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持续深入推进医改、有效提高大病保障水平、进一步缓解人民群众“看病贵”问题的又一重要举措。对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医疗保障整体运行效率和经办服务水平,减轻城乡居民大病医疗费用负担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财政职能,支持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
一、统筹兼顾,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关系到基本医保基金的收支平衡和大病保险的顺利运行,是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基础。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的确定应坚持稳妥起步、可持续的原则,在试点和起步阶段,既不能太低,也不能过高。太低,起不到应有的保障作用;过高,现有筹资水平又无法承受。筹资标准应以不影响基本医保基金的收支平衡和补偿水平提高为前提,统筹考虑医保基金收支结余及历年运行情况、医保筹资能力、当地医疗费用水平等因素,经过周密测算后确定。保障水平应在做好与基本医保待遇水平衔接的前提下,兼顾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力争避免城乡居民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出现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二是对纳入保障范围的个人高额医疗费用的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要留有余地,科学合理。
二、完善制度,强化资金运行监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基本医保基金中安排,是解决城乡居民个人自负高额医疗费用的专项资金,是广大城乡居民的“保命钱”,必须切实完善相关制度,强化资金监管。
财政部将尽快明确利用基本医保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总的要求是,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确定的筹资标准,并根据政府相关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的合同,定期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专账或新农合基金专账向商业保险机构指定的账户划拨资金;商业保险机构要严格规范资金管理,建立单独的核算账户,反映大病保险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财政部还将会同保监会制定商业保险机构单独核算大病保险资金的具体办法。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商业保险机构单独核算大病保险资金等情况进行监管,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偿付能力。
三、积极参与,做好招投标与合同管理
选好大病保险承保机构并切实强化合同管理是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关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大病保险筹资、报销范围、最低补偿比例以及就医、结算管理等基本政策要求,并做好承保机构招投标、合同文本制定、履约行为管理等方面的工作。选择承保机构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其可提供的补偿水平、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等因素,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招标确定。要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的盈利水平。对商业保险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超额结余、政策性亏损等问题,要提前研究对策,建立相应的动态调整办法。
四、推动整合,做好制度的衔接工作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整个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努力整合医保资源,做好制度之间的衔接,发挥好各项医保制度的合力。
首先,要做好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及商业保险之间的衔接。要合理确定各项制度的保障范围和水平,尽快实现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最大程度地方便参保人。要协同推进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发挥管控合力,规范医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
其次,要做好大病保险与新农合大病保障试点、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等政策的衔接,整合制度资源,避免政策交叉重叠,提高制度运行效率。
再次,要积极推动建立更大范围的大病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建立覆盖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参保人口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以更好地发挥保险的大数法则作用,降低制度运行成本,充分发挥大病保险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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