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了企业‘行政处罚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废止。而且《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所以,这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禁止企业处罚权的实质是,对员工扣减工资的规定应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也就是说,除非有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用工单位不能自由创设规定对员工实施处罚。”
沈彬
将于明年5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这意味着广东省率先立法禁止了企业对员工行使罚款权。
问题有两面性。一方面,一些用人单位滥用其经济、人力、信息方面优势,制订出苛刻的劳动纪律,让员工动辄得咎,比如前不久曝出的东莞某鞋厂为防止员工偷鞋,规定员工冬天也必须穿拖鞋上班,否则就罚款20元,显然有悖起码的人道尊严。另一方面,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指派、按其规定完成相应的工作;劳动者存在过失,用工单位有理由给予一定的惩戒,否则难以实施有效管理。如果完全剥夺了企业的惩戒权,那么企业规章制度将形同废纸。比如,员工迟到、早退,总不能没有相应的“惩罚”吧?“两难”局面如何平衡呢?
1982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曾明确规定:企业可对员工进行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那是因为改革之初政企不分,在企业事实上无法开除员工的前提下,当年的立法才赋予了企业的“行政处罚权”。随着国企改革的深入、法治的健全,前述条例已于2008年废止。而且《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所以,这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禁止企业处罚权的实质是,对员工扣减工资的规定应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那么,何谓有法律依据的扣减工资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
也就是说,除非有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用工单位不能自由创设规定对员工实施处罚,这大大压缩了企业任意制裁员工的空间,有助于平衡劳资双方的地位。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立法、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执法活动,宣示、巩固了劳动者的权利,减少了不必要的劳资冲突。中国的大国崛起,提高劳动者地位是其中应有之义。
但是,即使《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禁止了企业对员工的罚款权,也不意味着企业完全丧失对员工的惩戒权利,比如企业可以改革薪酬结构,“改罚为不奖”,即把罚款的操作方式更改为扣减考核奖金或全勤奖金,奖金的发放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我来说两句排行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