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车七宗罪】
怨:故意刁难 劳民积怨
费:效率低费时间
坏:“黄牛”横行坏风气
乱:乱了规矩乱交通
腐:勾结牟利 滋生腐败
独:审车的劳民伤财就咱有
诡:审车附加条件难服众
@李瑞丽律师:
目前审车机构规定车辆未消除电子眼等违法记录不予审理,依据的是《机动车登记规定》,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车辆年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的规定相违背。车管部门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换句话说,不得将消除电子眼违法记录等行为,作为拒绝机动车审车的附加条件。
不少市民反映,郑州之所以有1/10的车辆未年审,除了各种审不成之外,部分车辆电子眼较多,必须消除电子眼之后才能车审,也是原因之一。那么,车辆年审,是不是必须“捆绑”处理电子眼?对此,律师认为,这没有法律依据。武汉的一起判决,也证实了律师的说法。
东方今报暗访组/文图
“审车先消电子眼”被判违法
12月18日上午,郑州市民赵先生经过数个小时的漫长排队之后,终于到了检测线前,不料工作人员却告诉他,因为他的汽车有一个电子眼记录没有处理,因此不能审车。
赵先生说,他经过了多次审车,知道在郑州审车有多难,因此,此次来审之前,他专门查询了违法记录,并交纳了罚款。随后的三四天里,他开车小心翼翼,印象中没有什么明显违法行为,不知道为何又有了一次电子眼。赵先生显得很沮丧:“这不是简单的罚款问题,关键是又要经历一次漫长排队的痛苦。”
赵先生认为,这种“捆绑”审车,有些不合情理。事实上,武汉的一起判决,证实了他的猜测。
2011年2月,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鑫踏来车辆检测线(武昌)检测车辆合格后,武汉市民黄某向武汉市车管所提交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但却因其车辆没有“路桥年票”缴费凭证和尚有电子眼违法记录未处理被拒绝发放。黄某以机动车年审任何单位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为由,向武汉市武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6月15日,武昌区法院一审宣判,车管所为黄某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黄某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判决确定车管所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审车所依据“规定”与法律“打架”
那么,既然违法,车辆年审的时候,为什么必须先消电子眼呢?
车主们反映,车辆检测部门的依据是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除大型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记者查询发现,该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试行。
但是,在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法律、规章打架,到底应该以哪个为准?
部门规章应服从上位法的规定
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李瑞丽律师分析说,上述案例主要涉及机动车电子眼等违法罚款的处理,是否应与车辆年检进行捆绑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在年检时,往往与电子眼等违法罚款的处理问题进行捆绑,即不交罚款,交通管理部门不对车辆进行年检,不发放检验合格证。
交通管理部门的这种做法主要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而根据全国人大200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文件属于部门规章。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的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则属于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机动车登记规定》,在二者有冲突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因此,车辆年检时,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无条件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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