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制度司法化将是最终出路
劳教制度改革、重构,应从劳教的目的与功能、劳教对象、劳教决定程序、劳教方式和劳教救济途径五个方面着手,其中最重要的是改革劳教决定程序,使之司法或准司法化。国务院最初发布的关于劳教问题的决定确定为两项:一是将被劳教者“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二是“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
“劳教”或可更名“违法行为矫治”
现在对劳教制度进行改革,首先即应进一步明确劳教的基本目的与功能是“矫治”:教育被劳教者,使之认识违法行为的错误与危害,从而在今后不再实施违法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考虑将劳教制度改名为违法行为矫治制度。当然,劳教除了矫治的目的与功能外,仍然应有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与功能。
现在我们对劳教制度进行改革,对劳教对象的范围无疑应加以限制和缩减,劳教对象应主要限于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但又不能予以刑罚处罚的人,如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行为虽构成犯罪但行为人不滿16岁,或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人。
因此,在现行劳教对象中,应去除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去除所谓“扰乱秩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人,去除赌博、卖淫的人,去除吸食毒品的人,去除“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的人。对于这些人,应通过其他制度治理,法律不应赋予劳教制度以治理这些社会问题的功能,不能用一个制度去解决不同性质的问题。
确定劳教决定程序使其司法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安机关自设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教的决定。这种劳教决定程序是明显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
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任何国家机关作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都必须适用司法或准司法的程序:行使调查、指控职能的机关应与行使裁决职能的机关分离。
应给予被调查、指控人陈述、申辩的机会;裁决程序应有被调查、指控人和他聘请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应为被调查、指控人和他聘请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提供与调查、指控人进行辩论、质证的机会;决定程序应公开进行,允许社会公众旁听。
现在对劳教制度进行改革,最重要的是应该改革劳教决定程序,使之司法化或准司法化,以体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现在改革劳教方式,可考虑“两条腿走路”:根据被劳教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决定在社区对其进行矫治或在专门的劳教场所对其进行矫治。
劳教矫治时间最多1年
作为劳教,当然既要有劳,更要有教,通过各种教育方式,感化被劳教人,使其认识错误,改变思维和行为方式。至于劳教矫治的时间,一般应以半年或一年为限。个别到期矫治不达标准的,可通过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决定再延期半年或一年。
我们现在改革劳教制度,不应忽视对劳教救济途径的完善。新的法律应在两个阶段为被劳教人提供救济:一是劳教决定阶段,被劳教人对劳教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二是在实施劳教矫治阶段,被劳教人对劳教或矫治机构采取的劳教矫治措施、方式,实施的惩戒行为不服,同样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采访整理/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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