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渎职案件司法解释 食品药品渎职犯罪从严惩处
昨天上午,最高院对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情况。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的应当数罪并罚。对于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的行为,则首次明确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致1人以上死亡即可定罪
据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2011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决人数4828人,较2010年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7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上升12.23%;2012年1至11月,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决人数4426人。
随着渎职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相关法律适用存在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等问题。《解释(一)》首次明确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定罪标准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出了规定,即: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渎职受贿并罪处罚
《解释(一)》对应当予以加重处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也做出规定:造成伤亡达到前款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致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解释(一)》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集体研究”不能成托辞
以往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关于如何区分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责任以及上级决定或者“集体研究”,能否追究违法决定人员的刑事责任有着不同的看法。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辞推诿责任,实践当中有的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
为此,《解释(一)》首次明确,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
严惩食品药品渎职犯罪
据介绍,刑法规定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而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滞后,有的甚至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呈现出来。实践中,往往因为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因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为此,《解释(一)》明确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此外,《解释(一)》还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晨报记者 颜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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