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王殿学 实习生王佳宁 发自北京 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昨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
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改动很大。其中,引起较大争议的规定是:“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少学者和专家认为,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符,是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缩。
法律人士:与民诉法相关规定不符
众多民事诉讼专家和律师均指出,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不相符。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根据这一规定,能够起诉环境污染诉讼的应该不限于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单位。
长期研究公益诉讼的北京资略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刚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仍需细化,比如什么是‘有关组织’,但至少规定了民间草根组织有可能提起公益诉讼。现在环境保护法这样规定,等于剥夺了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
曾参与民事诉讼法研讨的法律专家介绍,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这个“有关组织”是授权给具体部门法做出规定的,且不应该是一个缩小性的规定。
打过多起环保官司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兴宽认为,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应该与民事诉讼法相符,即只能界定“有关组织”,不能剥夺“有关组织”的权利。
民间组织:“特权条款”违反立法原则
民间环保组织原本寄望于修改后的环保法明确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然而,二审稿却将他们拒之门外,自然遭致民间环保组织一片反对声音。昨日,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紧急呼吁书,提出将环境公益诉讼权利单独给予一家环保组织违反了法律原则。
从事公益诉讼的律师夏军指出,这一规定单独针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予以授权,违反了立法的抽象原则和普适性原则,还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形成针对个别组织(而非某类型或达到某条件组织)的“特权条款”。“自然之友”还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如果联合会注销或转制,该条规定将失去意义。
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汪劲接受新华社采访时指出,法律指明某个组织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可能欠妥,但此次法律草案只是提供一个样板,为未来类似性质的公益团体给出方向。
链接
民诉法规定公益诉讼主体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民间组织的声音曾促使民事诉讼法在提请表决的前一天,将公益诉讼主体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公益诉讼律师夏军说,根据民政部原先的规定,“社会团体”的范围非常窄,一般是半官方机构,一个领域一般只有一个,并且非常难注册。而“有关组织”范围较大,可以涵盖一些民间组织。
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的胡康生介绍,具体公益诉讼主体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做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
(限定提起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这一规定非常多余,现在中华环保联合会是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根本没有必要再规定。这样的规定,只会使环保公益诉讼大量减少,而问题并不会减少。
打过多起环保官司的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兴宽
现在在司法实践上,并不是只有中华环保联合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自然之友等环保组织也提起过,有的地方像海南还规定,村委会、居委会都可以提起环保公益的诉讼,公民个人在向环保机关举报60日未被受理后,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现在的规定相对于这几年的司法实践也是个倒退。
长期研究公益诉讼的北京资略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刚
我来说两句排行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