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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树斌案律师提交代理意见 指多项材料存变造痕迹

来源:京华网
京华时报记者李显峰
京华时报记者李显峰

  4月8日上午,聂树斌案律师李树亭和陈光武就聂案复查向山东省高院提交代理意见,提请对聂案再审,并依法宣告聂树斌无罪。

  陈光武向记者透露,他在现场照片中发现钥匙的踪影,而该串钥匙的细节只出现在王书金的供述中,在聂树斌供述中则从未出现。另据李树亭介绍,他还提交三份申请,包括:对聂树斌在6处法律文书上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对《现场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进行鉴定、对《康某尸体检验报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律师意见一简一繁

  李树亭写了7万字111页,陈光武写了1800字

  据李树亭介绍,其代理意见约七万字共计111页,其中附录了两审判决收书和相关证言证词等材料。而据陈光武介绍,他提交的是代理意见1800字共有10多页,包含了一些案卷中的图片和用来佐证的其他图片。

  李树亭介绍,其代理意见主要有5点:

  石家庄中院和河北高院的两审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并且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聂案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公安侦查阶段,还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都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且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都确有错误。

  2005年1月17日,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王书金被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派出所抓获后,相继供述其多起强奸杀人犯罪行为,并带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指认作案现场。其中关于他在石家庄市西郊玉米地实施的强奸杀人犯罪,直接指向了聂树斌曾经供述的同一起案件。这一新的关键证据的出现,进一步证明石家庄中院和河北高院两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确凿。

  邯郸中院和河北高院在对王书金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审理过程中,对王书金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复查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多次供述的在石家庄市西郊玉米地实施强奸杀人的犯罪事实,不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确认,在犯罪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上采用了双重标准,违反了刑诉法规定;

  关于聂树斌和王书金究竟谁是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玉米地强奸、杀人案真凶的问题,虽然没有直接的人证和物证,但依据两人所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过程、杀人手段、受害人相貌、衣物特征、抛埋衣物地点,特别是关键的隐蔽性细节—案发现场遗留受害人一串钥匙等情节,真正的凶手更多地指向了王书金而非聂树斌。而且,即使不能确认王书金是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玉米地强奸、杀人案的真凶,也不能确认聂树斌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因为聂树斌案存在着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在代理意见中,李树亭对其观点进行详细阐述。基于上述理由,李树亭请求山东高院依照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对聂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判决宣告聂树斌无罪。

  审判长:有新代理意见可继续提交

  今天(4月8日)上午,李树亭、陈光武前往山东高院,聂树斌案复查合议庭审判长朱云三和合议庭成员孟健共同会见了他们。

  据大众网报道,李树亭提交了相关的书面代理鉴定申请,并口头简要说明了代理意见,然后正式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对此,陈光武律师称自己不附议、不评价,他说他们学习了合议庭“背靠背”阅卷的方式,以充分发挥和拓宽两个人的视角,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陈光武律师提交1800字的代理意见提纲,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口头说明,聂树斌案卷宗中自己认为存在的疑点进行了介绍和解释。陈光武讲完后,李树亭对陈光武的个别看法提出不同意见,并强调了自己对于本案的一些看法。

  审判长朱云三说,合议庭会在通盘考虑两位律师的意见后,决定下一步复查工作安排,并通知两位律师。朱云三强调,山东高院复查聂树斌案唯一的标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除此之外没有也不会有第二个标准。

  10时30分,会见结束。朱云三告知两位律师,有新的代理意见可以继续提交,“大门始终敞开”。

  无证据就抓人

  “任何一个在案发前后,骑蓝色山地车在案发现场周边一带出现过的男青年,都有可能被当成凶手被抓。”

  李树亭认为,案卷显示,石家庄市西郊玉米地强奸杀人案件基于受害人亲属报案,在抓获聂树斌之前,没有任何人指认、控告其强奸、杀人犯罪,公安机关也没有掌握其任何犯罪事实或犯罪证据。

  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在没有任何人发现、指认、控告聂树斌有强奸、杀人犯罪行为,和在没有掌握任何聂树斌对被害人康某实施了强奸、杀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就把聂树斌锁定为涉嫌强奸、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强制措施。在抓获聂树斌后,也没有任何一名“群众”去指认聂树斌强奸杀人;更没有关于任何一名“群众”反映情况的相关资料或记载。

  李树亭称,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公安人员仅仅是因为聂树斌骑一辆蓝色山地车,而将其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并蹲守抓获他的。此点在1994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社会治安报》(月末版)公开发表的《青纱帐静悄悄》中有呈现。

  据《青纱帐静悄悄》:1994年8月11日,石家庄警方成立专案组之后,经过一个多月的侦查调查,工作陷入僵局。

  “没有线索,犹如大海捞针,困难和压力接踵而来……根据新的侦破方案,侦查员们踏遍了发案地周围十里三乡,时刻捕捉着一切可疑的迹象。9月8日,侦查员在市电化厂宿舍区调查时,一位退休工人谈到:入夏以来,在电化厂平房宿舍区周围,常有一个20来岁的男青年来转悠,鬼鬼祟祟,总是在发现有女同志上公共厕所时便跟过去。老工人几次上前盘问训斥。据老工人讲,8月初还在孔寨方向见过这个男青年。这家伙常骑一辆兰色山地车,留平头,长方脸,小眼睛,不像市里人。

  一位农村妇女反映:大约在七月底的一天中午,这位青年妇女在孔寨村西菜地浇水时,发现一名骑兰色山地车的男青年悄悄骑到菜地边土路上,不怀好意地看着她。

  ……9月23日下午6时20分,侦查员张日强、杜同福在电化厂宿舍区发现了这个“久违”了的骑车人。只见他从防水堤大路上拐进平房宿舍区,不时地左顾右盼,两位侦查员猛冲过去,拦住去路。张日强突然喝问:“站住!干什么的?”那家伙一惊,掉头想跑,被杜同福一把拽下自行车。

  他叫聂树斌,现年21岁,获鹿县申后乡人,是获鹿县综合技术职业学校校办工厂工人。经初步审讯,聂犯交待:‘我偷过东西,调戏过妇女,别的没干过。’

  9月29日,在侦查人员强有力的政策攻心和确凿的证据面前,聂树斌自知再无法抵赖,终于缴械投降,供认了拦路强奸杀人的全部犯罪事实。”

  李树亭说:“按照文章中描述的警方办案思路,任何一个在案发前后,骑蓝色山地车在案发现场周边一带出现过的男青年,都有可能被当成凶手被抓。而工作单位距案发现场不远,当日正巧骑蓝色山地车经过石家庄市电化厂宿舍区的聂树斌,就是这样被‘按图索凶’抓住,并在7天后在‘强有力的政策攻心和确凿的证据’下,供认了自己有罪,直至被两级法院判处并最终被执行了死刑。”

  陈光武亦提出相同观点,石家庄办案警方并不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身高、年龄、相貌、体重等任何具体的特征,就将聂树斌定为犯罪嫌疑人,“任何一个人骑车路经案发现场,都可能被抓。”

  无直接人证直接物证

  “不仅没有任何直接的人证,也没有任何直接的物证,证明聂树斌实施了强奸、杀人犯罪行为和客观事实。”

  李树亭指出,案卷显示,在受害人的衣物上,没有检验出任何精斑,也没有检验出任何与聂树斌体液或血液及毛发有关的任何物证。在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以及对聂树斌家进行搜查过程中,没有发现和提取任何证明聂树斌实施犯罪或与聂树斌有关的物证。因此,不仅没有任何直接的人证,也没有任何直接的物证,证明聂树斌实施了强奸、杀人犯罪行为和客观事实。

  聂树斌“不知道”钥匙

  “聂树斌自始至终,都没有供述一个最关键的隐蔽性细节:被害人遗落在案发现场的一串钥匙!”

  李树亭指出,案卷显示,聂树斌案的两审判决,主要依据聂树斌的口供作出。而聂树斌本人的口供内容,无论是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过程、杀人工具、抛藏被害人衣物地点,还是逃跑路线等,都先后互相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关于作案时间,聂树斌一直未供述出具体日期,即1994年8月5日。而对于作案前偷拿衣服和遇见受害人,以及实施强奸、杀人犯罪的具体时间,其也是先后供述了多个版本,不能确定具体时间。

  关于作案地点和作案过程,聂树斌曾进行过多次的供述,其中存在的自相矛盾与不合情理之处,可称得上俯拾皆是。而且最重要的是,聂树斌的供述与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和目击证人的证言内容根本不符,依法不能据此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杀人工具即短袖上衣或褂子,亦即所谓的“花衬衣”的来源,聂树斌先后的供述混乱。而且,原石家庄市郊区留营乡张营村收破烂的梁某,在警方调查取证时,并没有证明自己曾经丢失过花上衣,或曾在三轮车把上搭过并丢失过任何衣物,更没有辨认过聂树斌供述的作案用的短袖上衣,是自己曾经丢失的衣物。侦查机关也从未将作为重要物证的彩色照片上的短袖上衣,交由梁某辨认过。另外,把短袖上衣用缠绕方式或套在脖子上勒紧的方式,从物理学角度讲,由于摩擦力太大,难以达到收紧致被害人死亡的程度。

  关于受害人的长相与穿着,聂树斌的多次供述互相矛盾,并且均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李树亭还指出,“作案用的女式上衣”这一描述并不准确。根据彩色照片显示:证物衬衣比较干净,背部有一个绽裂的直角形口子,该绽裂口子的两端分别有5cm左右,已经用白线进行缝缀。但缝缀的针脚粗疏,显然不是女性所为。

  “最重要的是,聂树斌自始至终,都没有供述一个最关键的隐蔽性细节:被害人遗落在案发现场的一串钥匙!”李树亭说。

  陈光武称现场图中找到钥匙踪影

  “围观人员靠近不了中心现场,不可能发现草丛里的钥匙,但王书金独立供述了一串钥匙的细节”

  陈光武介绍,河北省公安厅复查组和河北高院复查组的案卷显示,2005年,复查人员曾向石家庄警方原办案人员核实现场细节。办案人员称,1994年8月11日,玉米地里的尸体被康某的亲属和工友找到时已高度腐烂,经他们对附近发现的衣物、自行车等进行辨认,确定尸体就是康某的。警方当天赶到现场,对中心现场采取保护措施,不让围观人员靠近。

  陈光武称,现场照片中,没有单独对钥匙进行拍照,通过仔细辨认,他发现其中一张图片出现钥匙的踪影。他称,钥匙在草地里,即使是拿着照片近距离看,也很难发现,需要非常细致的辨认,才能看清钥匙。

  陈光武分析,无关人员靠近不了中心现场,即便围观过案发现场,从远处看也根本不可能发现草地里的钥匙,但王书金却独立供述这一串钥匙的细节,但该钥匙的细节,在聂树斌的供述中却没出现过。

  陈光武认为,通过钥匙细节不但能确定聂树斌不是真凶,还可以肯定,王书金才是石家庄西郊玉米地案的真凶。他还透露,通过对聂树斌案卷的仔细分析,他在被害人是否骨折上的研究有所突破,能够印证王书金供述其作案后用脚踩跺受害人胸部听到咯噔响的细节是真实的。

  口吃患者流利供述

  “在两个多小时内,‘口吃的厉害,一天说一点’的聂树斌,竟然完成了长达8页、数千字的供述内容!”

  李树亭认为,现有卷宗显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其所提出的案卷中存在的漏洞、错误或疑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9点:

  1、1994年9月2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下达《监视居住决定书》。该决定书虽有聂树斌签字,而“本决定书于94年9月24日向我宣布”的日期,并非聂树斌填写;

  2、1994年9月24日搜查聂家,《搜查证》上被搜查人签字不是张焕枝而是“张焕珍”;而同一天《搜查记录》上,被搜查人签字是“张焕枝”,与上述“张焕珍”签字的名字、字体皆不同。另外,该《搜查记录》上,并无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按照当时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87年3月18日公安部印发)第八十三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3、1994年9月2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显示:聂树斌用事先盗窃的女式上衣将受害人勒窒息后强奸逃跑。但彩色照片上的物证上衣并不能断定为女式。另外,按照常理,同一年同一月的事情,不再专门书写年份。而最蹊跷的是:当时并无“新华西路”这条道路的名称!

  4、聂树斌被监视居住时,一直关押在石家庄市公安局留营派出所,构成了变相拘禁。

  5、1994年10月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94)字第63号显示:提请批准逮捕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十月三日”,且该(94)字第63号为手写填空。而1994年10月7日,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则显示: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以(空白)号文书提请批准逮捕:除文书号空白未填外,提请日期也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日”不一致。

  6、1994年9月2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搜查证》郊公刑字第076号显示,派杜同福、张发兵到下聂庄村对聂树斌进行人身、住处搜查。但同日的《搜查记录》则显示,搜查人是张法兵、郭兴武,与搜查证姓名不符。此外,该次搜查既没有见证人在场,更没有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7、作为案发现场最重要物证之一的钥匙,不仅聂树斌在所有供述中均无提及,警方也没以有拍照保存。

  8、《讯问笔录》的日期标注混乱,页码涂改严重。

  9、聂树斌本人严重口吃,但上述所有《讯问笔录》显示:聂树斌回答讯问时话语流利,且在很短时间内完成了内容量很大的供述。甚至在两个多小时内,“口吃的厉害,一天说一点”的聂树斌,竟然完成了长达8页、数千字的供述内容!

  多份文书真实性存疑

  “《现场笔录》显示,其形成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且其作为现场原始勘查笔录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李树亭认为,案卷中的《现场笔录》显示,其形成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且其作为现场原始勘查笔录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李树亭指出,当时参与勘查现场的有石家庄市公安局六处处长、痕检科副科长、市局法医王建斌、分局技术员杜同福、王永学等人,但《现场笔录》只有王永学一人签字,且签字日期为“1994年8月12日”,而非进行现场勘查的1994年8月11日,此外,没有邀请任何一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更无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此外,《现场笔录》的正文最后一句话,和附文部分的4、5、6项是后添上去的,因为记录所用的笔尖粗细和书写习惯明显不同。

  李树亭指出,上述情况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结合实地考察他发现,该《现场笔录》描述的内容与现场平面示意图自相矛盾。

  李树亭同时指出,《尸体检验报告》的形成同样违反法定程序。该《尸体检验报告》上,石家庄市公安局及郊区公安分局多名技术人员对死者尸体进行了检验,但仅有1人签名,还是由他人代签,并且没有注明技术职称。并且该《尸体检验报告》的时间为案发两个月后,也就是在聂树斌被逮捕后的第二天,并且没有受害人家属到场的任何记载。

  此外,李树亭认为,石家庄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的内容被添改过。《起诉意见书》附文第4项:“毛发一部随案移交”,第5项:“被告人聂树斌作案用花上衣一件,随案移交”,都是用钢笔添加,而非如1、2、3项与正文一起打印出来。

  蹊跷的物证上衣

  “至少曾经有6件花上衣曾经出现,到底哪一件才是随卷移交的(即彩色照片上的)花衬衣或者短袖衬衣呢?查遍整个卷宗中也无法弄清楚。”

  李树亭分析,根据《现场笔录》,勘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一件衬衣,拍摄了一套照片,但衬衣的图片是彩色的(该彩色照片在审理王书金案件时曾被检方出示过),而包括受害人尸体在内的照片却是黑白的,显然不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用同一部照相机拍摄形成。

  此外,虽然彩色照片上显示,物证衬衣是一件浅绿色印有黑色不规则线纹的短袖上衣,但该上衣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带花的衬衫,并且,该件短袖上衣无法确定是女式上衣。该上衣背部两处分别有5cm左右的绽裂处,被白线粗疏缝合,李树亭通过缝线的针脚分析认为,该补丁不是女性缝缀。

  李树亭称,发现现场的证人焦某某李某某证言显示,受害人的尸体被发现时,已经高度腐败。根据现场勘查照片说明,上衣一部分在受害人脖子下面,那么,这件上衣上面,应该浸透被害人尸体腐烂所产生的体液及尸腐附着物。尤其是脖子下面与死者皮肤接触的部位,经过积水浸沤和尸液腐蚀,应该已经看不出衣服布料的质地与花色,但是该彩色照片显示:衣物清洁,质地清楚,花色可辨,很难将其与在地里浸沤6天的情形联系起来。

  2005年,李树亭找到焦某某、李某某核实案发现场情况,两人在描述现场所见时,均没有提到死者脖子上缠绕花上衣。康某的同事兼好友、现场目击证人余某某,同样没有提到花上衣。

  此外,原石家庄市郊区留营乡张营村收破烂的农民梁某,没有证明自己曾经丢失过花上衣,也没有证实曾经在三轮车把上搭过或者丢失过任何衣物,更没有辨认过聂树斌供述的作案用的短袖上衣,是自己曾经丢失的衣物。侦查机关也从未将作为重要物证的彩色照片上的短袖上衣,交由梁某辨认过。

  李树亭指出,聂案中至少有6件花上衣曾经出现。

  第1件和第2件来自被害人康某的父亲陈述:1994年破案期间,专案组三次到其家中。第二次拿走一件花上衣和一件花裙子(后来多次索要却并未归还),第三次拿来一件花上衣和一件花裙子让他们辨认,回答说不是家人的,不知道是谁的。

  第3件是孔寨村村民段某某陈述:当年办案人员曾让她辨认过一件花衬衣,段回答说不知道是谁的。

  第4件是聂母张焕枝陈述:当年办案人员也曾让她辨认过一件花衬衣,张回答说不知道是谁的。

  第5件是王书金案件河北省邯郸市中院开庭时,张焕枝进入法庭旁听,其休庭后称,检方出示照片上的花上衣,与当年办案人员让其辨认的花上衣不一致,并质疑检方证据做假。

  第6件是《青纱帐静悄悄》记载:1994年8月5日聂树斌在游荡中,从张营村梁某家门前三轮车上顺手偷走一件半袖上衣,缠在车把上。

  “到底哪一件才是随卷移交的(即彩色照片上的)花衬衣或者短袖衬衣呢?查遍整个卷宗中也无法弄清楚。”李树亭说。

  李树亭认为,6件花上衣,至少应有3件完全不同,即:从被害人家里提取的,所谓从张营村梁某三轮车上偷的,让张焕枝辨认过的。“这些花上衣或短袖衬衣究竟都到哪里去了?特别是从被害人家里提取的那件花上衣和花裙子,既然未归还被害人亲属,到底搞到哪里去了?”

  李树亭称,他用高倍放大镜下仔细查看过现场照片,被害人所穿的白背心,布料的纹理粗,且比较清晰,而受害人脖子处只是一块高光物,不能确定为衣物,更不能确定是彩色照片上的短袖上衣。

  在放大镜下可以明显看到被害人所穿的白背心上,和高光物边缘部位,爬满了白色的蛆虫。如果真的有花衬衣在脖子上,理应浸满尸液爬满过蛆虫,不可能如彩色照片上的物证衣物,比较干净。

  基于上述因素,李树亭认为:关于花上衣缠绕在受害人脖子上的细节,值得怀疑,并申请对被害人尸体照片和彩色照片上的物证衣物进行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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