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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依法再审聂树斌应判决无罪

来源:财经网

  【《财经》记者 张玉学/文】今日上午8时45分,聂树斌案两名申诉代理律师李树亭、陈光武向山东省高级法院复查聂树斌案合议庭提交申诉代理意见书,合议庭审判长朱云三及成员孟健共同会见了律师。

  两名律师均认为,聂树斌案一二审法院据以对聂树斌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由山东省高级法院对聂树斌复查后,依法应提起再审,判决宣告聂树斌无罪。

  李树亭说,他就聂树斌案在程序及实体上存在的严重错误向法院进行了详细说明,特别是依据关键的隐蔽性细节——案发现场遗留受害人一串钥匙等情节,真正的凶手更多地指向了王书金而非聂树斌。

  据了解,合议庭审判长朱云三表示,山东省高级法院复查聂树斌案唯一的标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除此之外没有也不会有第二个标准。他希望律师不要单方面泄露和评论案情,以免影响司法公正。

  此前的3月17日,聂树斌案两名申诉代理律师进入山东省高级法院阅卷,并被允许拍摄和复印聂树斌案及与该案有关的全部原始案卷材料17本。

  河北法院被指聂、王俩案双重标准

  李树亭介绍,他向法院提交的申诉代理意见书共有110余页,就聂树斌案程序及实体上存在的严重错误向合议庭法官做了详细的论述。为方便合议庭法官阅读,他还用了三种不同的字体分别代表自己的观点、对观点的详细阐述和聂树斌案原始卷宗材料及自己收集到的部分证据。

  提交申诉代理意见书后,李树亭透露了代理意见书上有关程序问题的部分内容。主要有:

  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和河北省高级法院分别作出的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并且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二、在聂树斌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公安侦查阶段,还是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都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且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都确有错误;

  三、2005年1月17日,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王书金被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派出所抓获后,相继供述多起强奸杀人犯罪行为,并带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指认作案现场。其中关于他在石家庄市西郊玉米地实施的强奸杀人犯罪,直接指向了聂树斌曾经供述的同一起案件。这一新的关键证据的出现,进一步证明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和河北省高级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确凿;

  四、河北省邯郸市中级法院和河北省高级法院在对王书金案的审理过程中,对王书金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复查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多次供述的在石家庄市西郊玉米地实施强奸杀人的犯罪事实,不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确认,在犯罪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上采用了双重标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聂树斌和王书金究竟谁是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玉米地强奸、杀人案真凶的问题,虽然没有直接的人证和物证,但依据两人所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过程、杀人手段、受害人相貌、衣物特征、抛埋衣物地点,特别是关键的隐蔽性细节——案发现场遗留受害人一串钥匙等情节,真正的凶手更多地指向了王书金而非聂树斌。而且,即使不能确认王书金是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玉米地强奸、杀人案的真凶,亦不能确认聂树斌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因为聂树斌案存在着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李树亭称,基于上述理由,他请求山东省高级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对聂树斌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判决宣告聂树斌无罪。

  另据陈光武介绍,他主要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交了1800余字的申诉代理意见提纲,并且就其观点部分进行了详细阐述。陈光武认为,河北省检方曾在王书金案中所提的花衬衣以及否认王书金供述中所称其脚踩受害人的肋骨,听到了肋骨断裂的声音,这些均可从聂树斌案的原始卷宗中找到与检方相左的答案。

  提出三份鉴定申请

  李树亭还向合议庭法官提交了三份鉴定申请书,分别申请鉴定“聂树斌在法律文书上的签字笔迹”“案卷中《现场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和“《康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形成时间”。

  早在相关卷宗被复制和拍照完毕后,两位申诉代理律师就发现聂案一二审卷宗中至少6处签字涉嫌造假。李树亭在鉴定申请书中认为,需要鉴定的6处分别为1994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送达起诉书笔录》、1994年12月26日送达起诉书《送达回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宣判笔录》、1995年4月11日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1995年4月27日向聂树斌送达《刑事判决书》和1995年4月27日对聂树斌《验明正身笔录》。

  李树亭称,聂树斌案卷中《现场笔录》的形成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且他对作为现场原始勘查笔录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聂树斌《现场笔录》记录,勘察人员在现场提取了一件衬衣,拍摄了一套照片,但衬衣的图片是彩色的,包括受害人尸体在内的照片却是黑白的。李树亭表示,这显然不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用同一部照相机拍摄形成。因此,他提出鉴定的事项包括《现场笔录》的形成时间与真伪;物证黑白照片中,受害人脖子上高光物体究竟为何物;彩色照片形成的时间照片上的上衣究竟是男士还是女士?是否可能源于被害人尸体?

  另外,李树亭还认为,就《康某某尸体检验报告》的形成,同样违反法定程序。其理由有:

  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87年3月18日公安部印发)第八十九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但在该报告上,石家庄市公安局及郊区公安分局多名技术人员对死者尸体进行了检验,仅有1人签名,还是由他人代签,并且没有注明技术职称;

  二、该报告的报告时间为案发两个月后,也就是在聂树斌被逮捕后的第二天,并且没有受害人家属到场的记载。根据1979年版《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第74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就此,李树亭提出申请鉴定:《康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写用纸“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D0129944”稿纸的印刷时间;《康某某尸体检验报告》的形成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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