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也是新一轮中央司法改革的重点,但目前仍面临立法规定比较原则、排除范围过于狭窄、配套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主办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取证机制改革"高峰论坛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孙春雨建议,将疲劳审讯、催眠、超期羁押等明确纳入排除范围,并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问题鉴定意见等未被排除
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和书证。
孙春雨认为,现有立法对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规定狭窄。他建议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列为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
同时,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却未明确通过被排除口供进而获取的其他证据应否排除,易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架空。
录音录像制落实较难
按照刑诉法和高检院的相关规定,职务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其他案件都是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孙春雨说,对于这些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公安受案件数量、办案成本等条件制约,在实践中很少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在此现状下,关于控方提供侦查人员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举证要求实质上是空谈。
即便公安机关具备录音录像的办案条件,仍然不能保证实践中不出现"打时不录、录时不打"这种规避法律的做法。
对策将威胁、催眠认定为非法取证
孙春雨表示,根据新刑事诉讼第54条和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违法取证的方式,二是该取证方式达到的程度。
非法取证方式应包括: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冻、饿、晒、烤、疲劳审讯;威胁(达到严重程度);催眠(包括药物催眠和心理催眠);超期羁押。
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非法取证的效力,我国法律中应明确予以排除,这也是我国已经批准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的要求。
对于通过非法口供获得的实物证据,一般不应排除;而通过非法口供获得的言辞证据,应由法官根据“污染中断”理论进行裁量排除。
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孙春雨提出,应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虽然新刑诉法中并未吸纳律师在场制度,但从世界范围内刑事领域人权保障的成熟机制看,确立律师在场权无疑将成为未来我国刑事辩护权利的发展趋势。
律师在场制度对于排除非法言辞证据尤其是确保口供取证的合法性将起到最为优越的保障作用,是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
因此,建议加快推广律师在场制度的试点工作,可在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等司法水平相对发达的地区,进行尝试探索。可以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委托的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通知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在场。
同时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律师在场的,讯问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讯问人员拒绝出庭应处罚
孙春雨建议,强化讯问人员出庭的强制性规定,增设不出庭的罚则。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角度而言,对于那些拒不出庭的侦查人员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制发纠正意见,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此外,还应当比照鉴定人员出庭的强制性规定,增设讯问人员不出庭作证的罚则,明确规定如果法庭要求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一旦讯问人员无故不能到庭或拒绝作证,则法庭可直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定,即被告人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申请将获得法庭的确认。
背景北京6年前即开展试点
2009年,朝阳检察院与中国政法大学开展北京市首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2012年,一分院被确定为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工作试点单位。
孙春雨说,自2010年7月1日两高三部发布“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北京市检察院反贪系统办案中未出现非法证据排除、瑕疵证据情况等。
文/记者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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