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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讲述精神病认定之难 曾有嫌犯诈病骗专家

来源:澎湃新闻

  南京“宝马撞散马自达”案,让全社会关注到精神病司法鉴定这一专业领域。

  根据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是否发作了精神病,对其定罪量刑的影响至关重要。公众越来越关注“精神病司法鉴定”这一“技术问题”以及背后的“社会公平正义”,但普遍感到“有些神秘”,“信息很少”。

  记者就此采访了一些检察官,听他们讲述审查和判断嫌疑人精神状态的一些经历与体验。

  嫌疑人说有精神病,怎么办?

  上海市松江区检察院侦监科助理检察员徐李莉告诉记者,嫌疑人声称自己有精神病,这样的情况他们遇到过。

  今年3月,松江公安分局抓获了一名涉嫌诈骗的女嫌犯。对其精神状况,侦查机关没有申请鉴定,其本人在拘留期间也没有提出过。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当办案检察官提审她时,嫌疑人才提出自己有过诈骗前科,犯前案时上海市金山区公安局申请过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精神发育迟滞。她本人申请再做一次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做了,显示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徐李莉说,因这名女嫌犯涉嫌多起诈骗,主要犯罪事实发生在金山区,目前已经移交给金山区检察院办理了。

  另外一起案件的司法鉴定过程,就曲折得多了。

  涉嫌纵火的钱某,被松江区公安机关抓获后,移送至松江区检察院审查逮捕。一次提审中间,钱某声称“得过精神病”。徐李莉说,承办检察官先与其家属取得了联系,家属那里并没有病历资料。“好在钱某说出了他就医的医院”,徐李莉说,面对钱某提出的精神病鉴定申请,检察官决定批准。因为病史是判断嫌疑人作案时是否处于发病期的重要参考资料,它极其重要,以至于不少鉴定机构不接收没有病史资料的鉴定申请。为了给鉴定机构提供既往病史的资料,承办检察官与嫌疑人家属共同前往外省的一家医院调取病历,果然有所收获。取得的两份病历,为鉴定提供了重要的素材。“钱某虽然有发病史,但鉴定意见显示,其作案时并不在精神病发作期。这样的情况,是不能减轻刑事责任的。”徐李莉说。

  审查批捕期间,依据嫌疑人的整体表现以及案情考虑,检察官可以批准嫌疑人的鉴定申请,调取需要的鉴定资料,开始鉴定程序。这对嫌疑人来说,是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其权益。而对检察官来说,审查批捕阶段的法定期限仅有7天,要出差外地,要亲赴医院调取住院病历。要在办案期限内完成,的确很有挑战。

  徐李莉说,争分夺秒,案件完全没有超期。最开始接手这起纵火案,因这种犯罪并不常见,承办检察官安排此案尽早提审,以防出现特殊问题需要特别应对。收案第二天提审,第三天出差取病例,第四天返沪。最后又用了一两天,制作案件申请中止审理的报告。

  精神病鉴定期间案件审查中止,所耗时间不计入检察办案时限。但鉴定意见做出当天,审查时限也就自然恢复了。为此,松江区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要求在获得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当天,立即向检察机关提交报告。这样一来,当天即可恢复案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提升了办案效率。

  徐李莉说,从检察机关内部来说,侦监部门处在检察办案的第一道关口,院里要求承办检察官在审查案卷笔录及提审时,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精神疾病史作为提问的前置环节,特别关注讯问对象表述和语言的逻辑性,及时发现是否存在有异于常人之处,及时进行司法鉴定。

  松江区检察院还邀请了精神病医学专家为干警开设专题讲座,详细讲解精神病发病迹象、发作规律、精神病的主要诱因等专业知识,有效提高了干警对于精神疾病的预判能力。

  有没有精神病,如何审断?

  对刑案嫌犯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绝大多数发生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会关注并做出处理。嫌犯本人和其辩护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办案机关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可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费用由嫌疑人一方承担。

  检察机关会在什么情况下,启动对嫌犯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呢?北京市检察机关“十佳公诉人”、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一处副处长位鲁刚告诉记者,一是公安机关做了鉴定,检察官发现有问题,可能重新去做。二是公安做了鉴定,显示嫌疑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检察官在审查中也没发现问题,但是犯罪嫌疑人家属提出有家族精神病史,或者提出嫌疑人曾患过精神病,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而这些在已做出的精神病鉴定中没有反映出来,检察官就有可能再做一次鉴定。三是公安机关没做鉴定,检察官讯问时发现嫌疑人可能有精神病,当然有些人可能是装病,检察官认为确有必要的话,就做一个。

  位鲁刚告诉记者,面对一份甚至多份鉴定意见,公诉人最核心的工作,就是结合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全面综合审查认定嫌犯到底有没有精神病。

  第一步先做程序事项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核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具有资质。“以前偶尔会有资质不够格问题,现在基本没有了。”位鲁刚说。

  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公诉一处检察员、命案科科长李松义,在十多年前经办了一起案件,从中发现了鉴定程序上的瑕疵。他也说,这种情况现在很罕见了。

  李松义介绍,那起案件嫌疑人姓郭,涉嫌在通州杀了人。被公安抓获之后,郭某不承认自己杀人,呈现了一些疑似精神病的状况。公安机关申请司法鉴定后,显示郭某无刑事责任能力,郭某接着被送到了医院强制治疗。被害人家属对鉴定结论强烈不满,公安机关慎重起见再次申请由另外一家机构做司法鉴定。这次鉴定结论显示郭某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移送到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后,承办人李松义对司法鉴定结论首先进行了程序合法性审查。李松义发现,有一位专家参与了这两次鉴定。“这不符合规定。对同一个人做两次鉴定,两个鉴定组成员不能有所重合。”检察官于是委托了第三家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三份鉴定结论以及全案其他证据进行充分的实体审查后,检察官李松义认为,郭某故意杀人罪成立,依法应处死刑。经过法院审判后,郭某最终被执行了死刑。

  对鉴定意见做完程序性审查后,公诉人第二步要做的,就是实体上的审查。精神病鉴定意见专业性极强,对其采信与认定的难度很大。

  2012年,李松义承办一起杀人案。当时摆在李松义面前的,是两份结论不一的司法鉴定意见。

  一份意见显示嫌疑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份意见则认为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检察官此刻要做的,就是实体审查。李松义告诉记者,在当今的司法鉴定规则框架之下,各个鉴定机关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平行关系。“安康医院、回龙观医院等如果得出来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检察机关就要结合案件情况,决定到底采信哪个意见。”李松义说,按照一般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要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果机械理解这个一般规则,重新鉴定就没有任何价值了。因此,检察官应该独立地对所有证据,综合全案进行审查,选择更符合案件事实真相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李松义说,检察官有权决定采信哪一份证据。对这起案件,承办检察官通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询问被告人的“周边人员”等工作,认为第二份鉴定意见更接近事实真相。起诉到法院的时候,公诉人把这两份鉴定意见都出示了,并做了充分的说明。法院最终采纳了控方意见,认为被告人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对其适用了死缓。

  如何避免被假象蒙蔽

  在司法实务中千锤百炼的受访检察官深深地领教过了,精神病鉴定与认定之难。

  精神病鉴定有多困难?有个嫌疑人诈病,竟然一度骗过了鉴定组的资深专家。

  李松义办理过一起亲生儿子杀父砍母后又纵火的恶性案件。嫌犯在看守所里打听了一些可以通过假装精神病逃避法律制裁的路数,以前看过的电影也给了他一些这方面的“引导”。在做鉴定的时候,他按照套路演给了鉴定专家,专家们被糊弄了,做出了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后来,他家里的亲戚反映情况,说孩子是看着长大的,怎么把爹杀了还成了精神病?他肯定没这种病!嫌疑人在精神病医院里也熬不住了,也向公安机关坦白了。这两条线都显示,嫌疑人很有可能不是精神病。于是,公安机关委托另一个机构再次鉴定。意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个还未走远的案件提醒检察官,不可盲从鉴定意见,亲自调查,综合认定各类证据,结论才更可靠,才能尽可能避免冤假错案。

  精神病鉴定有多专业?精神病与人格障碍、各种变态的区别,一般人不懂。外人看起来的“精神病”,诸如恋物癖恋童癖抑郁症臆想症等,是精神障碍,但不影响刑事责任认定,刑法不认为是精神病。位鲁刚承办过一起因琐事杀害6人的恶性案件。“一点小事,就在他心里埋藏了很长时间甚至长达20多年。跟他面对面的时候,还能感受到他的愤恨扑面而来。他说的那些事儿,一般人遇到了连仇恨都不一定有,更不可能杀人。”位鲁刚说,鉴定意见上写着,此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存在人格障碍。这是啥意思?位鲁刚当时并不懂,他查阅了材料,找了专家去咨询。专家告诉他,人格障碍与精神病有一定的联系,但本身不必然是精神病。人格障碍有可能导致精神病,但不必然走到这一步。人格障碍可以背一辈子,但这样的人也可以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精神病司法鉴定依靠专家的主观认知,多份鉴定结论相左也是正常?全国十佳公诉人、广东省深圳市检察院公诉部主任检察官张孟东告诉记者,多份鉴定出现意见相左的情况,实践中并不罕见,就遇到的情况来说,承办检察官认为都属于正常争议。精神病司法鉴定与使用技术器材的鉴定是不一样的。比如它完全不同于毒品鉴定,把物品放入仪器检测,有毒品成分就有,没有就是没有,很明确。对于种类繁多的精神病的司法鉴定,靠的是一些经验积累和方式方法作为手段,结论得出主要依靠主观判断。因此,不同的专家可能会有认识上的区别。

  因此,检察官能做的,就是慎重对待,严格审查。张孟东说,所谓审查,就是进行实质性审查。修改后刑诉法将鉴定结论改称鉴定意见,就是因为实践中出现了并不科学的鉴定结论,与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对检察官来讲,应深刻理解刑诉法用语变化的意图,对鉴定意见采纳与否要有独立的判断和认知。对于鉴定意见本身,不仅要审查最后的结论,也要审查鉴定的取材方式,内容与结论在逻辑上是否行得通等。鉴定意见要通篇看,过程部分务必认真审阅。各方对鉴定意见有不同声音的话,公诉审查尤其更要慎重。最后,不能只依靠鉴定,全面调查嫌疑人的亲属邻里、平时表现,综合全案证据,才是保障办案质量的王道。

  位鲁刚分享了他的办案经验:拿到鉴定意见后,根据逻辑、常识和经验初步判断,若感觉有疑点,就会去调查核实。要材料,要依据,去质询,另找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专家意见,必要时可以再行委托重新鉴定。有时调查核实的过程确实挺艰辛的,一定要有心,用心。“公诉人做久了,有时会有一种职业直觉。讯问时注意观察,或多或少能看出一些蛛丝马迹。被讯问时说犯罪事实特别流畅,作案有预谋事后又设法逃避追究的嫌疑人,如果做出的鉴定意见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我们审查的时候就会更加慎之又慎。”

  检察官与鉴定者的合作之道

  精神病司法鉴定事关人的生命与自由。检察机关与鉴定机构如何做好配合,力求接近真相与提升效率双赢,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并重?

  李松义对记者说,他旁听过一次精神病司法鉴定会议,受鉴定的那个人是其承办案件中的嫌犯。这唯一的一次经历让他认识到,司法机关办案人直观了解鉴定机构的讨论过程、结论得出过程很有必要。但这个制度怎么形成,需要多方达成共识。

  “鉴定文书中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与刑法中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在用语上相同,但是含指内容是不同的”,张孟东说,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行为方式、性质、对象,有明确的认知。而医学鉴定中的辨认能力,则一般是指对普通事物的辨认能力。对于有的精神病鉴定意见显示,嫌疑人具有辨认能力。而承办检察官在全案审查后发现,嫌疑人具有普通的认识能力,但作案时处于臆想症发作期,对行为对象认识能力下降,并不具备完全的辨认能力。当公诉人与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慎重起见,承办检察官都会另找一家机构重做鉴定。专业人士的鉴定工作,可否精准定位在刑法含义上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之上?

  张孟东说,对于鉴定人出庭,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特殊保护,但畏难心理依旧普遍。在法庭上,当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问题,唯有专业人士才有专业知识去回应,如果鉴定人不出庭,质疑被搁置,诉讼效率大幅降低。此外,如果将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随鉴定文书附上,检察官就不用在查找机构人员资质上兜圈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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